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虎尾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款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債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交由上訴 人受領;或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就聲明有不明瞭之處,為適 當之曉諭或陳明。然原審竟以禁止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核發與否,以斷定應提起 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因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於法無據,乃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
(二)惟查,闡明權之行使,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倘有違反即為審判違背法令。本件 被上訴人間對於債權既不否認存在,是否有確認之必要,即非無疑。倘審判長 適當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即當減縮訴之聲明,因原審未闡明而逕予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一)被上訴人丙○○補稱:附表所示支票,是我背書沒錯。甲○○標到互助會,我 給他多少會款,這麼久,已經忘記了,只知道有三十三個會員,甲○○標到互 助會,我當時因為要週轉用,要甲○○將死會的會款一次給我,總共三十三萬 元左右,扣除補貼之利息,甲○○交付三十一萬餘元,我將錢交給我太太拿去 農會存款,有農會存摺可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補稱:我有參加丙○○互助會,我標到會,將死會所應繳之會 款,都交給丙○○,約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我已將死會之會款,全部 給付丙○○,已經沒有欠丙○○會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 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十六萬元,交由上訴人受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或」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十六萬 元之債權存在,有上訴狀可按。核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 訴人丙○○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 押後,僅生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 ,倘未經換價程序(即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即無由 提起給付訴訟,且上訴人與甲○○基於何項法律關係,甲○○應將丙○○應給付 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並未敘明;而追加部分之「或」確認被上訴人相 互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不生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之減縮 聲明問題,應屬「選擇」訴之合併,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該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款債權十六萬元,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二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 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甲○○對債務人清償,因第三人甲○○否認該債 權存在,聲明異議,就此債權之存否,已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受償利益,從而,上 訴人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因積欠上訴人十六萬元,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甲○○已得標,尚應繳納予丙○○ 之死會會款在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雲院民執丁決 字第九十一─六二0六號執行命令,禁止丙○○在前開範圍內收取會款,並禁止 甲○○向丙○○清償,惟甲○○接獲執行命令後,竟以上開互助會款,業已對丙 ○○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爰請求甲○○應將給付予丙○○之十六萬元死會 會款,交由上訴人受領;或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上 訴人丙○○則以:甲○○標到互助會,我給他多少會款,這麼久,已經忘記了, 只知道有三十三個會員,甲○○標到互助會,我當時因為要週轉用,要甲○○將 死會的會款一次給我,總共三十三萬元左右,扣除補貼之利息,甲○○交付三十 一萬餘元,我將錢交給我太太拿去農會存款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我標到
互助會,將死會所應繳之會款,都交給丙○○,約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 我已將死會之會款,全部給付丙○○,已經沒有欠丙○○會款等語,置辯。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參與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甲○○於第十八會得 標,丙○○已將得標之會款,交與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 單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甲○○得標取得互助會款後,其所應 繳之死會會款為三十三萬元,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承認,惟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乃兩造之爭執重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 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主張權利成立〔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 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 四六六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甲○○參與被上訴人丙○○之互助會,甲○ ○標得第十八會,丙○○已將得標之會款交與甲○○,惟甲○○所應繳納之死 會會款三十三萬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 人甲○○自應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固稱:交多少會款給甲○○忘記了,只知道有三十三個 會員,甲○○標到互助會,我當時因為要週轉,要甲○○將死會的會款一次給 我,總共約三十三萬元左右,扣除補貼的利息,甲○○交付三十一萬餘元,我 將錢交給我太太拿去農會存款,並提出農會存摺影本為憑。被上訴人甲○○於 本院亦稱:我有參加丙○○的互助會,我標到會並將死會所應繳納的錢都交給 丙○○,約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我已將死會會款全部給丙○○,沒有 欠丙○○會款等語。惟查:〔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稱:我標得第十八會 【利息四千多元】,到第二十三會時止會,因為會首【指丙○○】告訴經濟有 困難,要我先將剩餘會款三十三萬元先給他,他補給我一萬五千元利息,我沒 有證據證明有拿三十三萬元現金給會首,我是以賣豬仔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甲○○參加丙○○之互助會 ,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會,有該互助會單記載可按。而被上訴人甲○○第十 八會得標,換算其得標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會之時間,換 算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二〕被上訴人甲○○稱「到第二十三會 時止會」,因為會首經濟有困難,要我先將剩餘會款三十三萬元先給他等語。 從時間點言,給付三十三萬元之時間,依前述換算結果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惟被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存入三十六萬三千元,其日期為「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有存摺影本可稽。上開存入之款項,姑不論其中三十一萬 五千元部分,是否為甲○○所交付,惟存款日期與交付日期,顯有出入,不無 疑問。因此,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已將三十三萬元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丙○ ○辯稱甲○○已經清償,其將該會款交其太太存入該存摺等情,難認為實在。
〔三〕再者,三十三萬元數額不少,且值會首週轉困難之際,為避免日後爭議 ,苟被上訴人甲○○確實全部清償會款者,理應立書據為證,方合常情。而該 三十三萬元,甲○○雖辯稱係以賣豬仔的錢交付,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甲○○上開所辯,亦無足取。〔四〕從被上訴人甲○○交付會款之時間, 與丙○○提出之存摺存入時間,已有出入,且三十三萬元,數目不小,甲○○ 就此不能提出三十三萬元資金來源,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已經清償等情,不足 採信。
五、又選擇訴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合法,且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後,他訴訟即 無庸再為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之 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僅生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倘未經換價 程序,即無由提起給付訴訟,且上訴人與甲○○基於何項法律關係,甲○○應將 應給付丙○○之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亦未敘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甲○○ 將十六萬元交付上訴人受領,難認有據。惟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 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款十六萬元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 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合上揭,被上訴人丙○○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丙○ ○請求給付票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相互間之會款債權中之十六萬元,既未清償 ,認定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甲○ ○之互助會款十六萬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未及審酌,乃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蔣得忠
~B法 官 林秋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來炳煌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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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支 票 號 碼 │面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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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12.│91.01.│QA0000000 │十六萬元 │發票人:王金卿 │
│ │30 │02 │ │ │背書人、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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