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宜鋒及林昱 均,均已成年。結婚後十八年間,夫妻感情尚屬和睦,未見異狀,但不知何故,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竟不告而別,之後被告曾返家尋找證件,將兩造共同購買,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出售,未留分文家用。八十四年底,被告亦曾返家要求與 原告離婚,原告不答應,被告竟持刀將原告之左手肘及左膝蓋砍傷,經手術縫合 靜養一段時間後才復原。從此之後,被告即未再返家,也未曾與原告聯絡,遺棄 原告及家人至今。被告離家後,原告念及夫妻情感,曾四處向親友打聽,登報及 報警尋找被告,但迄今仍音訊沓然,毫無結果,只聽說被告已另結交男友,至此 ,原告始心灰意冷,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影本、警局受理查尋人 口案件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陳走、林宜鋒。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 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八十三年間無故離家,之後曾返家拿走證件,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屋出售,並於 八十四年底,返家要求與原告辦理離婚,原告不答應,被告竟持刀砍傷被告,之 後即未再與原告及家人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被告之訊息,只聽說被告已 另外結交男友。被告離家八年,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影本、警局受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陳走到庭 證述:「..被告離家大概有八年了,當初被告是說要到外面做生意,後來為何 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被告離家之後,沒有與家人聯絡」;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宜
鋒證述:「我父母親平日相處情形還好,我母親於八十年初到二崙做生意後,因 為接觸的人比較雜,所以個性上有所改變,而且在外面另外結交男友,到八十三 年間陸續有回來,八十四年我母親有回來一次,因為外遇的事情,與我父親起爭 執,我母親拿刀殺我父親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但是偶爾有以電話跟我聯絡 」等語明確。又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被告遷移不 明而原件退回在卷,可見被告確已離去原告之住所,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此外 ,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已八年多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照前述法條所示,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葉明松
~B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