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經變更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台灣出境, 返回印尼雅加達後,即拒絕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雲警外字第二五00五號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金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外 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在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自應許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印尼雅加達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雲警外字第二五00五號函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表弟沈金和到庭證 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證實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台灣出境至印尼雅加達後,即未再入境,有內 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八四一一二號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則本件兩造婚姻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