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1號
ULDM,92,簡,3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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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
六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九
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甲○○分別係泓星建設有限公司正泰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確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分別透過葉志中之引介,委 由成一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雪妙(業經另案判刑在案)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 證明業務,分別與謝雪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採先行墊借再行抽資之方式,由 謝妙雪先以短期借款之方式分別貸予乙○○甲○○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 元、一百萬元,並將上開金額分別存入泓星建設有限公司正泰輪胎有限公司籌 備處之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取得銀行開具之存款證明後,即以該存款證明 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股款,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俟公司成 立後再由謝雪妙將上開資金抽回,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五百元或六百元之利息 。嗣經法務部調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二份, ㈢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二份,㈣委託書二紙,㈤泓星建設有限公司資產負 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證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㈥正泰 輪胎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證明、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 相同,僅修正前之罰金係銀元二萬元,修正後之罰金係新台幣六萬元而已,另同 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雖經修正,但並不包括第九條。又同法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處罰。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 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 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 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 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 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 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是 本件被告等辦理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既須為實質之審查,縱被告等之申請不實, 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符。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應無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適用,僅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理即可,附此敘明。五、量刑:本件被告乙○○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均 係因欲設立公司,貪圖便利委託不正記帳業者代辦登記致罹刑典,惟其等設立公 司後,尚無藉虛設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所生危害尚淺及犯罪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此認為暫不執行被告甲○○之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七、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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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