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雲林縣林內鄉○○路○○段二二八號,小木屋檳榔站後方非法加油 站之負責人,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其經營柴油加油站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竟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營業,即向年 籍不明綽號「阿來」之男子購買不明數量之柴油,再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 點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並扣得油槽一座、槽內所 剩之油料有二萬一千公升、油櫃一只、加油槍一支於現場,並由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粘貼封條一紙後,交由丙○○保管,不得擅加使用,詎丙○○竟基於違反上開 查封效力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復委託不知上情之乙○○看顧上 址並賣油而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效力,嗣於次日即五月二十三日九時許,乙○ ○正以加油槍將油料加入車牌八K-八三二號林澤滄所駕駛之砂石車油箱時,為 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油槽內所剩之油料僅有二萬四百公升,及 帳單十一張。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判時於自由意識下坦白承認其犯行,核與證人乙○○及林澤 滄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一府建工字第九 一0三一000八二號受處分人丙○○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影本一份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查獲時,所貼封條之照片 二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時,所剩油料僅二 萬零四百公升之事實,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單一紙在卷可證、現場查扣 帳單即小木屋林內分公司之估價單共十一張在卷,每公升之售價為九.五元,及 販售之油料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為柴油,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影本附 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及其未經核准擅自販賣石油製品柴油,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 ,並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粘貼封條後,交由其保管不得擅加使用,竟然為貪圖私 利繼續營業,視公權力於無物,違反上開查封之效力,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 罪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設於雲林縣林內鄉○○路○○段二二八號,小木屋 檳榔站後方非法加油站之負責人,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並 明知上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向年籍不明綽號「阿來」之男子購買不明數量之柴油,再以每公升新台幣( 下同)九點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獲,而認被告另犯連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 二十條之一之罪名云云。經查,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石 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 再適用」,而柴油為石油製品,依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定義之規定 應屬石油之定義範圍,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販賣柴油之行為,自 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公訴人認為其行為係涉犯能源管理法二十條之一之規 定,尚有未洽。而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別於能源管理法,其規定 為「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 油氣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石油管理法上開規定除須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外,尚須具備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公訴人就被告私自 經營柒油零售業之行為,雖已為證明並為被告所自白,然被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 之行為是否有具體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本院審酌被 告儲存油料之數量、加油站之規模、現場照片,及被告供稱:其未經核准許可經 營之加油站前面為四線道道路,斜對面才有住家,加油站旁邊並無住宅,僅有一 家距離加油站約三十公尺之檳榔攤,又加油站備有滅火器,並將油料放於油糟再 置於貨櫃裡面等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未經核准許可經營之上開加油站有具體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其行為自與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要件有間,不能遽 以論科,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立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