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號
ULDM,91,易,13,200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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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住雲林
  被  告 甲○○ 男二十歲
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繳納保證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三二六號),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 止羈押。
三、茲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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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