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48號
ULDM,91,交訴,48,2003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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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8215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與頂寮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 注意上開規定,不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車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洪樹木駕駛車牌號碼SJ─5823號小客車,搭載其妻張秀娥,沿上開頂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號,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 定,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甲○○駕駛之小客車正前方撞及洪樹 木駕駛之小客車右側中央,致甲○○之小客車車頭嚴重凹損,車頭車牌DV─8 215一面掉落洪樹木之小客車車旁,而洪樹木之小車右側車門亦嚴重毀損,並 造成洪樹木受有頸椎骨折剝離、呼吸衰竭等傷害,張秀娥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腔 破裂等傷害,二人於送至醫院時已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竟因心 虛恐懼而駕車逃離現場,惟因輪胎爆胎而將上開小客車停置於雲林縣虎尾鎮芳草 里七五之二號前,棄車逃逸。上述自小客車之車牌因撞擊遺落在現場,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樹木張秀娥之子洪義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樹木張秀娥死亡之事實,於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義雄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證明。而被害人洪樹木張秀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足憑。雖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他不是肇事逃逸 ,而是要朋友載他去警局報案,到半路警察就遇到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 稱,車禍發生後,他有下車察看洪樹木張秀娥二人,發覺二人已呈昏迷狀態, 當時他心生畏懼,立即駕駛小客車逃往虎尾方向,而且當時極度畏懼也沒有想到 要報案或向警察自首,但因輪胎爆胎的緣故,他將車開入虎尾鎮芳草里芳草七五 之二號前,即步行離開,走到虎尾鎮○○○○路口被警方查獲等語。而於偵查中



亦供稱,他下車查看,看見死者不動,就害怕駕車逃離現場等語。則依被告上開 警訊及偵訊之供詞,已足認被告於下車察看被害人之情形後,因心中恐懼而一意 逃離現場,且因極度恐慌也沒有想到要報案,是其有逃逸的故意當可認定。又被 告於審理另辯稱,肇事後逃離現場是怕被人圍毆云云,然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訊 及偵訊筆錄後,被告亦承認在警訊及偵查並沒有說過現場有人會圍毆他的話,是 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駕駛人應遵守燈號,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 死,其有過失甚明。雖然被害人洪樹木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號,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 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形,皆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應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的痛苦,又肇事後逃逸,其 惡性至為重大,且自偵訊以來一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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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