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火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火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2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斟酌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