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得峰
被 告 松桂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淼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及同址一、二、四、 五樓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電費共計十 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被告皆不清償,為此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將房屋一樓,經仲介租予第三人陳焜松開設金宮西餐 廳,第三人陳焜松自出租之日起未支付房租,兩造曾於同年五月八日經苗栗市 調解委會調解,並經鈞院審核准允核定在案。惟第三人陳焜松不但不履行,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第三人陳焜松租用之電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九十 年四、六月份之電費未繳納,依規定「電費未蒙繳納,應於下次繳費起始日暫 停供電」,亦即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為繳納四月份電費之最後期限,當日被告即 至原告公司口頭告知,並請其依規定停止供電。詎第三人陳焜松於最後繳納期 限後僅繳納四月份電費,未繳六月份電費,而依規定四、六月份同時繳清才予 以停電,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陳情苗栗縣政府及原告,請其採斷水、 斷電措施。
(三)第三人陳焜松迄接獲八月份電費單後逃避繳納,連夜搬離,留下一至八月份之 房租及六、八月份之電費及自來水費未清償。綜上所述,原告未尊重業主口頭 請求及陳情書,且未依規定於「下次繳費起始日暫停供電」,影響被告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及同址一、二、四、五樓申 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積欠原告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電費共計十二萬七千 八百九十八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被告皆不清償,惟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有要求原告斷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 一二二號支付命令卷宗)、過戶登記單(見本院卷)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要求原告斷電,原告是否有 斷電之義務?若原告並未立即斷電,被告是否對上開要求後之電費負清償責任?二、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將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 一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焜松經營金宮西餐廳,因陳焜松未依租約繳付電費,乃於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要求原告將上開處所斷電,復因原告應斷電而未斷電,是被 告不應繳付系爭電費等語,惟被告僅對於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一樓部分之電費有 所爭執,而對其餘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二、四、五 樓之電費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一樓以外部分之電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又上開建物一樓部分之電費,被告欠繳者為九十年六月之五千三百三十一元, 及同年八月之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電費收據影本二件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證,應堪信為 真實。其中就九十年八月份之電費,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陳焜松未繳電費,原 告應斷電而未斷電,故被告不應給付等語。則對於同年六月份之電費,被告亦 無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九十年六月份電費之主張,同應准許。(三)被告抗辯:因陳焜松應繳九十年六月份之電費卻不繳納,被告乃於同年六月十 二日要求原告停止上開建物一樓部分之供電,原告依兩造之供電契約,即應立 刻斷電卻不斷電等語。然查:
1、被告抗辯:兩造間供電契約有「用戶於下次繳費起始日務必繳清電費,否則依規 斷電」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有「於下次繳費起始日必須 斷電」之義務?即屬可疑,或該語句僅為原告對所有用戶單方面之警語,其於用 戶未依約繳納電費時,有權選擇是否斷電?
2、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苗栗業發字第九○○六—二七五八號函告知被 告「九十年六月份電費因仍在候收期間,承關注乙節本處當依相關作業規定催收 辦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函文影本一件附於本院 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則被告於訴外人陳焜松未依租約繳付電費,並嗣接獲上開函 文以後,均未辦理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建物一樓部分之供電契約,即有繼續使用系 爭電力之意思。
3、況被告自承:「陳某(按:指陳焜松)迄接獲八月份電費單後,於八月上旬之下
次繳納之起始日前,逃避繳納六、八月份之電費,漏夜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九頁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是陳焜松既已在八月初即已搬 離,則該八月份之電費應係被告自行使用所致。4、綜上所述,被告有繳付九十年八月份該一樓電費之義務無訛,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同屬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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