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身分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七十一年十月六日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苗 栗縣造橋鄉濫坑里原告上班之工廠,邀約原告一同駕車前往新竹,因原告與被 告丙○○原係好友,故被告丙○○趁原告進入工廠拿皮包之際,即坐上原告所 有車號LX–八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央求 原告允許其駕駛,原告雖極力反對,但被告卻不願下車,原告迫於無奈並念於 朋友之情,且被告亦常向其友人或原告借車於附近公路上駕駛,故原告乃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由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一同 前往新竹,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聖福里三二六號北上路段時,為閃避路旁 小狗,失控闖入對向車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全毀。於事故發生後, 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車輛撞毀後之賠償事宜,詎料被告等即以各種訴 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定之。惟查,被告丙○○於駕車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經原告勸阻 後仍執意駕車,且因被告乃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原告僅能從旁輔助並監督,且 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退一步言,縱鈞院仍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亦僅 有輕失,被告仍應負賠償原告車輛全毀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 ,因被告丙○○之駕車過失致全毀而無法修復,而系爭自小客車未受損前之市 價為十六萬元,雖原告已九十年九月十日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惟此 乃因應行政上措施及避免繼續接獲牌照稅、燃料稅等繳款稅單,並不影響本件 之請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被告則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原告明知被告丙○○無駕 駛執照,仍邀被告丙○○共同駕車自苗栗縣造橋鄉前往新竹,且將系爭自小客 車交由被告丙○○駕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二六號附近北上路段時 ,為閃避路旁小狗,因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先後與訴外人林培源所駕駛之E R–一九九九號自小客車、鍾肇光所駕駛之V九–八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已賠償林培源、鍾肇光修車費用各七萬六千元及二 十六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原告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將車交由丙○○駕駛,原告應負一半責任,亦即 原告亦負擔賠償費用十六萬八千元。且系爭自小客車係七十九年一月出廠,已 有十一年車齡,市價僅有二萬餘元,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報銷車牌號碼。又 於被告丙○○住院期間,原告曾表示被告只須處理對向車道受損車輛,系爭自 小客車不用被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丙○○係七十一年十月六日出生,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自苗栗縣造 橋鄉濫坑里前往新竹途中,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三二六號前北向路段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見路旁小狗,疏未注意,失控闖入對向車道,致與 訴外人林培源駕駛之ER–一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鍾肇光駕駛之V九 –八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等事實,此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幀、估價單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 本二份為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 依肇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林培源駕駛之ER–一九九九號自用小 客車、訴外人鍾肇光駕駛之V九–八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丙○○顯 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原告仍乘坐由被告丙○○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丙○○趁其
進入工廠拿皮包之際,即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並央求原告允許其駕駛 ,原告雖極力反對,但被告卻不願下車,原告迫於無奈並念於朋友之情,且被 告亦常向其友人或原告借車於附近公路上駕駛,故原告乃於不得已之情況下, 始由被告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其明知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原告主張其係迫於無奈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無照之被告丙○○駕駛云云 ,然本件被告丙○○既非係在原告強烈明顯反對下,仍執意駕車前往新竹,況 原告亦同坐於系爭自小客車後座共同往前新竹,足見縱認原告係基於朋友交情 而始讓被告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難推諉其確有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 )無照之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任由徐晟駕車以致肇事等情,應係實情,堪以採信,原告否認上情,並 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既係因被告丙○○控車不當所致,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而被告 丙○○係七十一年十月六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一紙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丁○○應與被告丙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債任。雖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不用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 損害,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辯論時陳稱僅有被告丙 ○○、丁○○在場聽見外,別無其他人知悉,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改稱有 林奕宏在場聽聞原告表示不用賠償云云,是則其所辯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即有 可疑,自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表示免除債務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而 仍接受搭載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原告已成年既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本 不得駕駛汽車,而猶同意搭載,則其所為亦與有過失,亦甚明確,依照前揭說 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酌前開車禍發生之情形,認 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四為適當,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四。(五)被告既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應探究者,在於原告得否逕主張相 當於系爭自小客車市價之金錢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敘述如 次:
⑴汽車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車禍受損後,估計 修復費用共須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本院 審核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除其中吊車費三台 七千五百元非屬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之汽車為七十八年十月(日期不明,以七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苗栗縣汽載商業同業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汽車實際使用年數為十一年十月又二 十日,應以十一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 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 為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元($156,300×9/10=$140,6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156,300-$ 140,670 =$15,630)。連同不應折舊之鈑修、拆裝及烤漆等工資費用九萬一千 五百五十元,合計為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元($15,630+$91,550=$107,180)。惟 查系爭自小客車經送苗栗縣汽車同業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自小客車於九 十年八月肇事時之市價約六萬元,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系 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共需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已超過系爭自 小客車之市價,應以市價六萬元為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適當。 ⑵惟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額即減為三萬六千元($60,000×6/10)。(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五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損害三萬六千元,及自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 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