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號
MLDV,90,重訴,5,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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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三、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 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三、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九○、一九○之一、一九○ 之二、一九一號等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林俊男介紹,委託訴外人 周本錡代為購買苗栗縣三灣鄉親民工專附近土地,並將購地款項匯交周某,嗣訴 外人周本錡因自身事務繁忙,又將該委任事務轉委託當時擔任親民工商董事長之 被告丙○○(原名陳雙來)處理,被告丙○○嗣於七十六年間代為購得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土地十一筆,因訴外人周本錡及被告丙○○俱無自耕能力,故由被告丙 ○○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甲○○(原名林雙蓉)名下 。即縱可認外人周本錡係受另一訴外人林俊男之委託、而非直接由原告委託其購 買土地,唯訴外人周本錡早已將其因此而得對被告丙○○甲○○請求之權利, 處分讓予林俊男,並再由林俊男將其自訴外人周本錡取得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亦因此轉讓而繼受訴外人林俊男之委任人地位。詎經原告通知將系爭十一筆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置理。而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丙○○購買後暫借 用被告甲○○名義登記,其二人間之法律關為信託關係,被告甲○○於被告丙○ ○終止信託關係時,負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丙○○之義務。再 被告丙○○係受訴外人周本錡之委任購買該土地,依民法委任關係,亦有將其受 任購得之土地移轉予其委任人之義務。而訴外人周本錡復係受原告(或原告前手 即另一訴外人林俊男)之委任而購買該地,則被告丙○○為複委任之受任人,依



民法第五百卅九條規定,為委任人(或已受讓委任人權利)之原告,即得逕對其 為委任事務履行之直接請求,而其怠於對被告甲○○終止上開土地之信託關係, 並請求將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後,以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代位之規 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甲○○之信託終止權及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再依上述民 法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代位被 告丙○○通知被告甲○○終止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提出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倘認系爭地號四二之五、四二之一○、四三、一九○、 一九○之二、一九一等六筆土地為農地,而原告、訴外人周本錡、被告丙○○於 購得上開土地並登記被告甲○○名下時,俱均無自耕能力,被告丙○○甲○○ 間信託關係係規避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則 被告甲○○因其與被告丙○○間之信託行為為無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 定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移轉返還予被告丙○○,原告併追加上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本於與被 告丙○○間之複委任關係,代位被告丙○○行使上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後,再移轉予原告。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周本錡被訴詐欺刑事判決(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二十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九五六五號)、存證信函、林俊男所出具之證明 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十一筆係由訴外人周本錡逕自信託登記予被告甲○○,非由 被告丙○○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丙○○本即對甲○○無信託關係,原告 自無從代位被告丙○○終止信託關係。再訴外人鄧先巧亦曾委託訴外人周本錡購 買同筆面積約一甲之土地,周本錡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立下協議書,將其信 託登記被告甲○○名下之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四二之五、四三、一九一地號等三筆 土地權利,移轉予鄧先巧鄧先巧又於同年九月廿七日立下協議書,將上開權利 移轉予被告甲○○,已生權利混同,原告亦無權請求移轉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次 按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規定,本件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果 有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登記名義人曾因信託財 產為農業用地閒置不用而代納荒地稅四十幾萬,並因信託財產水土流失波及鄰地 賠償鄰人約三十萬元,是於前揭代墊費用未獲清償前,被告甲○○非不得拒絕交 付信託財產於原告。又依民法第五四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就代買土地部分, 被告丙○○自得爰依「中人費為成交價百分之五,而由買三賣二各自負擔」之民 間習慣,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三計算之報酬,即為五萬四千元(一百八 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另查系爭土地屢因水土、垃圾問題迭生糾紛,甚有火燒山 意外,均係被告丙○○出面排解,是就管理土地部分,原告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即當初自黃鈺財等人處取得所有權時起)至原告依本案判決取回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管理費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證人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訴



外人鄧先巧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周本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即證人周本錡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二 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九五六五號)之刑事卷宗,及訴外人鄧先巧對 證人周本錡提起詐欺罪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四號)之偵查卷宗;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周本錡,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宏森。 理   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事實欄所載。
二、程序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移轉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係依 據委任、複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一一三 條回復原狀及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相同,得直接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毋庸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不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且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是原告所追加之訴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查訴外人周本錡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委託被告丙○○代為詢購苗栗縣三灣鄉 親民工專附近之土地,被告丙○○嗣於七十六年間代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十一筆,因周本錡丙○○俱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於丙○○ 之配偶即被告甲○○(原名林雙蓉)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周 本錡到庭證述詳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 證人周本錡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二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年上易字九五六五號)之刑事卷宗及訴外人鄧先巧對證人周本錡提起詐欺罪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之偵查卷宗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甲○○丙○○均非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堪予認定。四、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未限定不能自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 耕能力之人。不動產之買賣,在契約內訂明得由買受人自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名義人者,事所恒有。以私有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固因 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非有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 人者,則此項約定亦為法所不禁,即難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 始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 號、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四五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可參。茲訴外人周本錡及被告丙○○雖俱無自 耕能力,而將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依上開裁判要旨,尚非無 效。
五、本件首要之爭點為: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系爭土地,究係訴外人周本錡委託 被告丙○○,再由丙○○信託登記予甲○○(即信託人為丙○○)?抑係逕由訴 外人周本錡逕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即信託人為周本錡)?(一)查被告甲○○於訴外人周本錡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二十號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九五六五號)審理中,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至 新竹地院具結後證述:「(問:你是親民工專何人?)我先生(指被告丙○○



)買苗栗的土地過戶在我名下。」等語,未曾提及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周本錡有 何糾葛,此有附於上開新竹地院卷第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及高院判決理由欄、 五可資參照。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係認為信託人為其先生即被告丙○○。(二)被告丙○○亦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至新竹地院具結後證 述略以:「我本人擔任親民工專董事長,被告(即訴外人周本錡)因執業醫師 相當忙碌,乃透過我找尋親民工專附近土地所有人朱春枝、黃鈺財、黃玉丁、 黃玉盛黃鈺旺黃鈺祥等人(即附表所示土地前手)購買土地,因被告無自 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我太太林雙蓉(即被告甲○○)名義」等語,此亦有附 於上開新竹地院卷第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及高院判決理由欄、五可資參照。另 依被告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詐欺 案偵查中,到庭證述略以:「林雙蓉是我太太,這些事都是我在辦,他不知道 」等語,可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觀諸被 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訴外人周本錡如何委託其購買土地,及 為何委託其將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甲○○名下等情,均證述明確,從 未曾言及周本錡與其太太甲○○間有何信託登記之協議或接洽,且周本錡既將 購地及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務均委由被告丙○○辦理,自無庸再出面與被告甲○ ○就土地登記之事項訂立信託契約,此與經驗法則殊無違背,足認被告丙○○ 係受周本錡之委託,本於渠等之委任關係,而將所代為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於 被告甲○○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甲○○與被告丙○○ 之間,信託人應係被告丙○○
(三)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李有發,亦於上開案件到庭證述略以:「 約七十六年一月左右,陳雙來(被告丙○○)前來我事務所說被告(即訴外人 周本錡)要買土地,我找了二、三個月,找到朱春枝,嗣訂立契約,但因被告 本身無自耕能力,故暫時登記在林雙蓉(被告甲○○)名下,另黃鈺財、黃玉 丁、黃玉盛黃鈺旺黃鈺祥兄弟之土地部分,亦是由被告委託陳雙來,由其 辦理買地過戶事宜,並同樣登記在林雙蓉名下」等情,證人李有發並當場提出 買賣契約書、地籍謄本、及朱春枝與黃鈺財兄弟所有之頭份鎮○○段九芎林小 段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此同有上開卷宗所附買賣契約書、地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筆錄及判決書可證。前揭證述內容,足堪佐證原告主張:被 告丙○○基於其與訴外人周本錡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等語為真。
(四)證人周本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本件訴訟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當初 與林俊男、丙○○共同創辦學校,林俊男有委託我買地,如卷附原告起訴狀後 附附表所示土地,他只有委託我買地,雙方並無其他約定,因為我是執業醫生 業務繁忙,且當時丙○○是我們總務主任,其有地緣關係,故我又委託其負責 購地之事。當時我們均無自耕農身分,故我有『告訴丙○○將土地登記在被告 甲○○名下』」等語,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資為憑,亦明系爭土 地係由證人周本錡委由被告丙○○購買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非由證人周 本錡逕為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十一筆土地係由被告丙○○受訴外人周本錡之委託而購買



後,由丙○○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信託人應為被告丙○○等語, 堪予採信。
六、本件次要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之五、四三、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是 否已因訴外人周本錡、訴外人鄧先巧及被告甲○○間訂定之二份協議書,而生權 利混同之效力,已屬被告甲○○所有?
(一)被告提出證人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辯 稱:訴外人周本錡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其中地號四二之五、四三、一九 一等三筆土地權利協議移轉予訴外人鄧先巧或其指定之人云云。另提出訴外人 鄧先巧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辯稱因訴外人鄧 先巧已協議將系爭四二之五、四三、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被告甲○○ ,被告甲○○已因混同之效力而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二)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提出第乙份有關被證一、訴外人周 本錡與鄧先巧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立協議書,附表以打字方式載為:「土 地明細表:四二之四、四二之五、四二之九、四二之一0、四三、一九一、一 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八八、一八八之一等所有權全部」,而嗣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另附呈乙份以「四二之五、四三、一九一」 三筆地號土地權狀作為協議書附件。攸關本件訴訟勝敗之協議書附件,竟前後 內容不一,其內容之真偽,殊值懷疑。
(三)復參台灣高法院八十年上易字第五九六五號卷宗所附有另份訴外人周本錡與鄧 先巧之所立買賣契約書(第五十頁至五二頁),訴外人鄧先巧所購之土地為「 九芎林小段第一○四、一○六、九九之三地號三筆內,寬一五、○二公尺、深 度二十二公尺」之土地(第五十一頁背面),與上開二份協議書附表所載地號 截然不同,更與系爭十一筆土地毫無瓜葛,何以日後卻有上開關於系爭土地之 協議書?徵諸訴外人鄧先巧委託證人周本錡所購土地,已據證人周本錡到庭否 認即係本件系爭土地,該被證一、協議書亦據其否認其內容係屬真實,其證稱 略以:「我總共委託被告丙○○買了約四甲多土地,其中林俊男有二甲,鄧先 巧有一甲,卷附其與鄧先巧所立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明細表是由鄧先巧先打字打 好,我只負責在其後簽名,因當時買受土地面積過大,故只是列幾筆當代表。 原告附表所列之土地,確實是林俊男委託我買受的,至於鄧先巧是另一問題, 與本案無關。」等語,載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附卷 可稽。足見證人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間之委託買賣土地等關係,與系爭土地 無關。
(四)再者,原告曾於八十年間對證人周本錡提起詐欺罪之刑事訴追,揆諸證人周本 錡在該案前後供述之情節,其明知系爭土地非自己所出資購買,而係由原告或 訴外人林俊男所出資購買,並無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訴外人鄧先巧亦曾於八十 一年間對證人周本錡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並於該案偵查中,提出證人周本錡與訴外人鄧先巧 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所訂定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周本錡)願於林俊男案 (即指上開原告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對證人周本錡提起詐欺罪之刑事訴追案 件)結束後辦理(約於民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前)辦理登記予乙方」,並



提出雙方因該協議書糾紛所發之存證信函,均堪證明訴外人鄧先巧所請求之二 ○○號等土地與系爭十一筆土地有別,且知悉周本錡另因系爭土地而涉訟,則 訴外人鄧先巧對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非證人周本錡等情,顯然知悉。從 而周本錡鄧先巧二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上開協議書,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協議書應為無效,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五)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訴外人周本錡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新竹地院八十 年自字二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九五六五號)審理中,於八十年九 月十二日,至新竹地院具結作證時,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丙○○信 託登記在其名下,且出資人應非證人周本錡;訴外人鄧先巧亦於八十一年間對 證人周本錡提起詐欺罪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四號)案偵查中,依其所述及所舉證據,足證訴外人鄧先巧對於周本錡另 因系爭土地而涉訟,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非證人周本錡等情,顯然知悉。 從而甲○○鄧先巧二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 之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協議書應為無效,亦 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主張發生權利混同之效力。(六)況證人周本錡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在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二十號詐欺 刑案審理中,已當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委買土地之人(指林俊男或原告 ),而被告丙○○當庭聽到訴外人周本錡為此意思表示後,亦明確表示隨時可 辦理過戶,詳載於該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第一三三頁筆錄。依渠 等當庭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周本錡已將其基於與被告丙○○之 委任關係而生之請求權,讓與處分與委其購買土地之人(其真意應係指林俊男 或原告),並將此權利讓與處分事實通知該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丙○○,並 當場獲丙○○之同意,證人周本錡及被告丙○○即應受該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問原告是否當場與渠等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證人周本錡均不得翻異前揭意思表示,而另 行與於八十二年四月卅日鄧先巧訂立協議書,將其對所謂被告甲○○之權利再 為讓與處分。
(七)甚者,本件訴訟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起訴,其間歷經多次調解 及審理,被告僅提出訴外人周本錡曾將土地權利讓與鄧先巧之抗辯,始終未曾 抗辯訴外人鄧先巧與被告甲○○間有何另立土地權利買賣協議之事,遲至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始行提出上開訴外人鄧先巧與被告甲○○間之土地權利買賣協議 書,辯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有向鄧先巧受讓其自訴外人周本錡 受讓而來之系爭四三、一九一、四二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試想上開協議 書之提出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被告卻遲於起訴半年後始為抗辯,該協議書內 容之真偽顯有可疑。又據該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給付訴外人鄧先巧上開 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核非區區小數額,被告甲○○對此利己之事項 ,卻無從舉證有何依該協議書給付價金之情事,更足證該協議書虛偽不實。(八)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之五、四三、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已因 證人周本錡、訴外人鄧先巧及被告甲○○間訂定之上開二份協議書,而生權利 混同效力,已屬被告甲○○所有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七、本件第三個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究竟為誰?原告是否有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一)證人張宏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土地是我 父親即原告買的,是原告要我去匯錢的,匯款單上的日期是我父親寫的,匯款 的錢也是我父親拿出來的,我並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接洽,我只知道是林 俊男介紹我父親去買系爭土地,買賣的細節我不清楚。我不認識周本錡,後來 土地登記為誰的名義,我也不清楚。我父親叫我匯了兩次款項,我忘記匯了多 少錢,要看匯款單上之記載。已經經過十幾年了,轉帳或者是現金匯款之細節 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兩次大約總共匯了一百多萬元。因為是我去匯款的,所以 匯款單上匯款人欄記載的名字是我的,因為我父親認為他們不認識我,所以要 我在後面括號寫林俊男。」等語,錄製於該日筆錄甚詳,可資參酌。核與附於 新竹地院八十年自字二十號刑事卷宗第四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證明書二 份所載內容相符。參諸證人張宏森係五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生,於七十六年一 月間匯款時,僅為二十五歲,甫自軍中退役,當無一百八十萬之資力,其前揭 證述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買賣資金,委由證人張宏森至金融機構辦理上開資金 之電匯手續等語,堪信為真。
(二)訴外人林俊男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易字九五六五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有無委託周本錡代購親民工專周圍之 土地?)有的,因周本錡說要開設南華工商技術學院,需十五甲土地,而欲參 與之人需購置二甲土地,因我舅舅乙○○(即原告)有興趣,我即介紹他們認 識。七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周本錡蔡重倫、陳雙來(即被告丙○○)搭一部 車,我與乙○○搭一部車,由周本錡帶我們去看地,地點在親民工專正門左前 方。(錢由何人支付?)錢是由乙○○分二次匯款給被告(即證人周本錡)。 (有無參與購買?)沒有,只介紹認識。(張宏森之匯款單為何要將你名字列 入?)為要讓周本錡知道這是買土地的錢。」等語,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 佐,對於土地資金係由原告所提供,其本人僅係代為介紹等情,證述無訛。又 訴外人林俊男所立具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證明書,載明「乙○○是本人之 舅舅,經由本人介紹並委託周本錡購買頭份鎮○○○段十一筆土地,本人並非 委託人,倘本人就該十一筆土地對於周本錡有任何權利有任何權利,本人亦早 已將一切權利讓予乙○○,並已通知周本錡」等語,再次明確陳述實際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係原告,其僅係介紹人而已,足資為憑。(三)證人周本錡雖否認受原告委託購買土地,僅在歷次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系爭土地非自己所出資,而係林俊男委託其購買,其又委託被告丙○○買地 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等情不諱,並在本件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初 與林俊男、丙○○共同創辦學校,林俊男有委託我買地」等語。惟據前揭證人 張宏森證述係由原告出資購地等語,暨林俊男證述介紹原告委託證人周本錡買 地等情,參諸二份匯款單均非直接以「林俊男」名義電匯,又有原告等人參加 親民工專破土動工典禮,與證人周本錡同在現場之照片附於新竹地院八十年自 字二十號之刑事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可證,足見證人周本錡係經由林 俊男之介紹而受原告委託買地,其對原告為實際出資購地之真正權利人等情,



應知之甚詳。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經由林俊男之介紹 而委託周本錡買地等語,非屬無據。
九、本件第四個爭點為:被告得否請求管理系爭土地之報酬及代墊稅捐、費用之償還 ?
(一)按委任契約不以有償為要件,無償委任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觀諸民法第五百 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於本件長達二年之審理期間,被告從 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管理系爭土地報酬之約定,參諸歷次相關刑事案件及本件 之審理,多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供述情節,兩造並無任何報酬之約定,被告甲 ○○、丙○○亦早已知悉原告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嗣經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 告知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置之不理,豈容事後再主張報酬請求權?且被 告甲○○丙○○縱使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法理,亦僅得分別 對其信託契約、委任契約之相對人被告丙○○、證人周本錡請求,疏無向原告 請求之依據。
(二)揆諸前述,於本件長達二年之審理期間,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代為墊付管理系爭 土地稅捐或費用之單據,無從審酌其請求為真。參諸歷次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從未言及有何因管理系爭土地而代墊費用之情事,並於刑事追訴中表示 願意隨時移轉土地所有權,是被告請求代墊稅捐、費用之償還,並據此抗辯原 告之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經由訴外人林俊男之介紹,而委任證人周本錡購買系 爭土地,並交由原告之子張宏森電匯一百八十萬元之資金予證人周本錡,原告與 證人周本錡間成立委任關係。嗣因證人周本錡事務繁忙,複委任被告丙○○代為 購買土地及辦理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證人周本錡與被告丙○○間成立複委任 關係。另因證人周本錡及被告丙○○均無自耕能力,被告丙○○遂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基 於委任、複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得直接對受複 委任之被告丙○○行使委任事務履行之請求權,而被告丙○○怠於對被告甲○○ 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丙○○對被告甲○○之信託終止權及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 ,再基於複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原告。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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