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2年度,52號
MLDM,92,苗簡,52,200302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己○○
        丁○○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乙○○己○○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而被告丙○○係 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己○○丁○○均為對上開工程負有監督義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均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於犯罪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家屬甲○○到庭證述屬 實,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之過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丙○○乙○○己○○、丁 ○○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乙○○、己○ ○、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被告已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因認被告丙○○乙○○己○○丁○○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六、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