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2年度,184號
MLDM,92,苗簡,184,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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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原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原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 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處罰。爰審酌 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僱用大陸人民之期間並非長久且僱用人數僅一人、犯罪之 動機係因憐憫大陸女子唐紅艷之家境困苦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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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