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538號
HLDM,106,花交簡,538,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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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5199-M」,更正為「5199-M2」。 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贅引「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吳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 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 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復因此肇事而受傷,並造成他人車輛 毀損,幸無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吳念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柔於民國106年8月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1瓶,至同日14時許,明知其不能 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嗣於 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二路口, 不慎與行經該處之自小客車5199-M號發生碰撞事故,吳念柔 見狀立即駛離該處;於同日16時20分許,吳念柔騎乘前揭機 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三街口,又碰撞停等該 處之自小客車U6-0297號自小客車,乃棄車逃離現場。警據 報後立即循線尋獲吳念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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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