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1號
MLDM,92,易,4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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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鍾正欽積欠債務未還,而鍾正欽始終避不見面,心 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十四鄰十八號丁○○ 所有而暫交由伊弟鍾正欽及伊父鍾傳賢居住使用之房屋前,欲向鍾正欽催討債務 ,惟未遇鍾正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打上開房屋鐵門,致前開房屋鐵 門凹陷、相隔約十公分之鋁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本案毀損案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 據係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即在本案毀損地點樓上目睹並照相之證人 鍾傳賢、及修理鐵門之證人賴錦彥、隔天看見門窗遭人毀損之鄰長彭煜柱到庭及 鄰居吳富美於警訊中證述及房屋稅繳稅證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照片七幀及估價單三紙及被告乙○○在證人丁○○拍照時確在該址前,又 告訴人丁○○所有之鐵門及鋁門確遭毀損,鐵門修復估價單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顯見證人鍾傳賢之證詞並非誣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一)房屋稅繳稅證明、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固可證明告訴 人丁○○確係其指訴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十四鄰十八號房屋遭被告毀損之 被害人,惟觀以告訴人初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及 九十年元月份毀損伊房子鋁門,鐵門,伊未在場,但有伊父親鍾傳賢現場所照 相片,伊在門壞了沒幾天就送修,有估價單為證等語(參見九十年度交查字第 一二0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即在本案毀損地點樓上目睹並照相之鍾傳賢 證述:伊有見到被告毀損房子鋁門、鐵門,當時伊有照相,以相片為證;當時 伊在樓上聽到有人敲門,知道乙○○來,伊拿照相機到三樓拍照,且伊均將日 期登記在日曆上等語(參見同交查卷第二四頁、二八頁;九十年他字第三0五 號卷第七頁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一頁筆錄 )、證人即隔天看見前揭鋁門、鐵門遭人毀損之告訴人鄰居吳富美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警訊時證述:伊未親眼目擊告訴人住宅門窗遭人損毀,伊是第二天起 床後見到該址門窗有被毀損,但案發時間已經很久,不記了等語(參見同三0 五號他字卷第八頁反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鄰長彭煜柱證述:伊未目睹本案 毀損經過,伊是第二天早上才知道,惟因案發迄今已經很久了,正確的案發時 間,伊不記得等語(參見同三0五號他字卷第十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



三五號卷第二一頁筆錄)、證人即修門師父賴錦彥證述:本案門係伊修的,但 修門時間與鐵門被損壞是否同一天,伊不清楚;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房屋 受損之鋁門、鐵門估價單上所載之受損日期係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惟據告訴人稱,此係伊事後叫修理師傅補開的,日期應該是事後的日 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八頁),因本案證人吳富美、彭煜柱證、賴錦彥前揭證 詞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告訴人房子有毀損、送修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毀損之 時間究係何時,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之時間,自係以前揭唯一在場目擊 而拍照,並在日曆上登載紀錄之證人鍾傳賢所證時間為準。(二)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再訊問告訴人及證人鍾傳賢, 告訴被告之時間,其二人均陳稱:是在八十九年六月,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並沒 有再來毀損該住處大門,被告曾來毀損之時間,均記在日曆上等語(參見同三 七三五號偵卷第四一、四二頁筆錄),並有證人提出日曆影本附卷可稽(原本 經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發還,影本附於同偵卷第四七頁),經本院審理時,再 與告訴人確認本案告訴事實時答稱:伊當時不在現場,父親鍾傳賢才知,伊父 親當時有照相,且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四、二五、三一頁筆錄),而證 人鍾傳賢則明確證述:被告毀損鐵門、鋁門之次數,伊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六頁、二八頁筆錄),並當庭再提出該日曆,經核對與前揭偵卷所附日曆 影本相符,而登記被告毀損鐵門、鋁門之日期則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除 此之外,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九十年之日曆上,無被告有再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 之紀錄,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核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法庭觀察紀錄 ),足徵,本案告訴人據以告訴被告毀損之證據,係依據證人鍾傳賢拍攝照片 及在日曆之登載應甚明確。
(三)觀以告訴人所呈證人鍾傳賢拍攝照片,被告確實出現在照片中,為被告所供承 ,然被告當時之穿著係短袖襯衫之夏天服飾,核與證人即事後有到現場了解, 同時經證人鍾傳賢拍照之警員甲○○、丙○○同證述:伊二人當時有至現場處 理,被告僅在外面叫囂,沒有撞門,鍾傳賢有開門稱被告在叫囂,沒有提及被 告毀損門的事,伊等叫被告不要再吵即離去,當時伊均著短袖夏季制服,每年 約在十月、十一月會換長袖製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三四頁筆錄 ),並有告訴人所呈警員在場時,確時著短袖夏季制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參( 附於同三七三五號偵卷第十七頁),益徵,前揭證人在日曆上登載被告毀損鐵 門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臺灣斯時天候應屬夏季季節相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日期為九十年元月份某日,屬冬季,顯與告訴人之告 訴及卷證資料均不相符,應屬誤認,告訴人本案告訴被告毀損日期應為證人鍾 傳賢現場拍照並在日曆上登載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無訛。(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經其父親在案發後,立即在日曆上登載被告毀損之紀錄,告訴 人亦自承在門壞了沒幾天即送修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四頁筆錄),竟在知悉被 告涉案後,逾六個月,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及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附於同一二0交查卷第 一頁),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顯已逾六個月而不得再提告訴,依首揭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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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