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被 告 庚○○
丁○○
辛○○
甲○○
國民
己○○
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庚○○七人涉有瀆職、偽造文書、毀損及竊佔罪嫌為 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乃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委任江錫麒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0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 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揭規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四 九|四、一四九|八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依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庚○○等人所施作之新舖設水泥地,確係竊佔聲請 人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辦理徵收,即假藉「福南野 溪整治工程」之名,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非法拓寬道路,毀損聲請人之田埂 、農作物及原有堤防,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填平,舖設水泥道路,而毀損 、竊佔聲請人系爭土地。(二)被告庚○○等人據以取得省府補助之工程,只有 「福南野溪整治工程」,是其工程施作範圍應僅及於該溪河床、原堤之改造,而 不及於「道路拓寬工程」,況被告庚○○等人對於辦理本件野溪整治工程之開發 ,明知其涉及私有地時,均應徵得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同意,且須 由地主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始得准予辦理,惟被告乙○○等人既為政
府公務員,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而渠等對於本件工程之申請開發 ,竟明知並未取得聲請人所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而仍准予辦理,且 擅自將該工程非法變更為「拓寬道路」,與原補助工程及原設計圖,顯然不符,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驗收人員,仍准予驗收通過,此顯屬 違反行政程序,並對聲請人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顯已構成刑法「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圖 利瀆職罪。(三)又上開整治工程並未取得聲請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庚○○等人竟據以補助該工程,顯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四)綜上所述, 被告庚○○等人涉有瀆職、偽造文書、毀損及竊佔犯行,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 判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而本件於 偵查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認「福南野溪整治工程」所施作之範圍係如複丈成果圖上 所示之「C部分」,而「C部分」為河川公地新舖水泥地,「A部分」係坐落苗 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四九|八地號土地之舊水泥路,即原有之 既成巷道,並非被告庚○○等人所施作,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 卷可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 二頁、第九十二頁),本件「福南野溪整治工程」既僅係在河川公地即如複丈成 果圖上所示之「C部分」施作,並未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自難謂被告 等人於施作「福南野溪整治工程」有何竊佔、毀損聲請人系爭土地之犯行,是被 告庚○○等人辯稱渠等施作「福南野溪整治工程」並未竊佔、毀損聲請人系爭土 地等語,自堪採信。
五、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庚○○等人係為圖利被告己○○,應被告己 ○○之要求而施作「福南野溪整治工程」,並乘機拓寬道路云云。惟查,「福南 野溪整治工程」係依據西部治山防洪計劃而整治,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 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水土工字第二0四0八號函及檢附「工程統計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水土二貳字第0二 00號函及檢附表二「工程調查表」及表三「工程效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 徵諸證人陳添乾於偵查中證述:因下大雨時,有土石會流出,所以我們曾在八十 五年、八十六年在村民大會提出蓋河堤、填馬路的要等語;證人范雲定證述:野 溪的水會到我房子,在上任鄉長時,我就在村民大會提議過要求防洪措施等語; 證人劉永生證述:附近居民在前任鄉長有提過要求做堤防等語;證人謝阿旺證述 :野溪平常有水害,會淹上來,十幾年前就有要求做堤防等語(以上均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背面起至第一百二十四頁正面止),顯然被告庚○○等人施 作「福南野溪整治工程」係基於當地居民之要求而整治,而其施作目的係為防止 該地區居民遭受水患之工程,並非如聲請人指述被告庚○○等人係應特定人即被 告己○○之申請而整治甚明,是本件自難謂被告庚○○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 圖利或凟職罪嫌。
六、再查,「福南野溪整治工程」係依據西部地區治山防災計劃而施作福南野溪之整 治工程,並未佔用到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被告庚○○
等人須取得聲請人同意始能施作「福南野溪整治工程」之問題,即不須聲請人出 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另遍查偵查卷內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 六年八月一日八六水土工字第一七七九五號檢附之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水土二貳字第一七七二號檢附之苗栗縣 南庄福南野溪整治工程流程報告等文件,並未發現有聲請人出具之「土地無償使 用同意書」情事,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庚○○等人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顯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人有何不法犯行。七、末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庚○○等人涉犯瀆職、偽造文書、毀損及竊佔罪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 八五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 第五四七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認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所引證據及論述理由,核無不當。此外,如前所述,本 院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毀損、偽 造文書及瀆職等犯行,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