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杜榮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 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