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同年十二月間被告來臺, 嗣被告至高雄訪友,稱二、三日即會返家,詎一去之後即無音訊,同年十二月 底原告接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通知,始知悉被告業遭強制遣返出 境,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絡,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進 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來臺,嗣至高雄訪友,稱 二、三日即返家,詎一去之後即無音訊,其後原告始知被告遭遣送出境,惟被告 迄未與原告聯絡,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難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 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 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來臺,嗣至高雄訪友,稱二、三日 即返家,詎一去之後即無音訊,其後原告始知被告遭遣送出境,惟被告迄未與原 告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同事蕭進東證稱:「原告之前離過婚,乙○○是他 再娶的妻子,乙○○是大陸人,他們是透過朋友介紹結婚的,我不知道他們在哪 裡結婚,我沒有看過乙○○,後來甲○○在聊天中告訴我說乙○○來臺灣後,她 的朋友說要帶她出去玩,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我不記得乙○○什麼時候來臺灣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屬實。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來臺,嗣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同年月二 十日經遣送出境,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六 八0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具狀或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被告來臺後即佯稱至高雄訪友,詎一去不返,足見其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其對原告顯無感情;再被告離去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如非因從事與入境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遭警查獲,原告恐難得知被告下落,亦可證被告對原告無夫妻恩愛情 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被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遭遣返大陸後,仍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見其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迄今下落不明,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並無 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 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