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6年度,7號
GSEV,106,岡聲,7,2017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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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魏瑞祥
相 對 人 張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3 月15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岡聲 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 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足憑,依上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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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