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3號
HLDM,91,易,263,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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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原經花蓮縣政府許可使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未編訂地號之木 瓜溪河川公有地(現編訂為花蓮縣壽豐鄉○○段三五一八地號,非行水區),面 積二點六二六公頃,使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 ,使用期間業已屆滿,而現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開發局 )並未准許乙○○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詎乙○○因在上開土地種植西瓜,獲利不 佳,欲改良地質種植水稻,為免於支出整地及改良地質所需之費用,竟未經開發 局之同意,擅自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乙○○以自己出具土質改良委託書予甲○○,再由甲○○假藉整地之 名,盜採公有地之土石出售。甲○○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利用不知情之 張哲誠吳士雄駕駛挖土機二部,在上開土地盜採土石,並裝填土石至砂石車上 ,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砂石廠,而連續多次竊盜土石共約二萬二千百餘 立方公尺,且將所盜取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 砂石廠牟利。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砂石載運紀錄之裝料單二十六張及出貨單二十三張,經警勘驗現場,發現前揭 土地遭開挖面積約一點五公頃、深度約一點五公尺,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簽訂土質改良委託書,委託甲○○在前揭土地 上整地,並以土易土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土地上已種 植西瓜二十餘年,因景氣不好,欲改種稻子,甲○○就找我,說要幫我整地,整 地多餘的土石由他處理,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雇工挖取土石之地點為開發局所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段三五一 八地號土地,業據警方會同國有財產局人員及開發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明確,並 有現場會勘紀錄一張附卷可參。證人張哲誠吳士雄於警訊中亦供稱受僱於被 告甲○○,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裝填土石至砂石車上等語。而 上開土地原為花蓮縣吉安鄉○○段未編訂地號之木瓜溪河川公有地,面積二點 六二六公頃,由花蓮縣政府許可被告乙○○使用,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八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使用期間業已屆滿,現管理機關開發局並已發函 通知被告乙○○不得再申請許可使用,將依規定收回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六)府建河使用第九五二四



五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 十頁、一0七頁)。故被告乙○○業已明知其無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無訛。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僅委託甲○○整地,並改良土質,單純係以土易土云云 。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辯稱:係受地主乙○○委託在上開土地施工整 地,清除地表石頭,再回填可耕作之土壤,使土地變為農地,而其在現場開挖 之土石則載至砂石廠,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云云。然警方查獲時, 上開土地遭開挖之面積約有一點五公頃、一點五公尺深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其開挖所造成之坑洞遠低於鄰接土地,亦有現場照片三十 四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四十四頁至六十頁)。可徵被告甲○○係大量挖取土 石出售,而非僅整地而已,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甲○○進行整地及土質改良,且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予甲○○,僅需將整地多餘之土石交由甲○○處理,甲○○並須於整地 完成後,舖上少許土壤在上開土地以便利種植等情,業據被告乙○○與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土質改良委任書一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 一頁)。然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與甲○○本不認識,可能是鄰近之人 告訴他,經由介紹,甲○○才會主動找我洽談整地事宜等語。被告乙○○既知 其與甲○○互不相識,在甲○○主動向其提出願出資,免費幫其整地,並進行 土質改良之時,自當對甲○○之動機起疑。復參酌觀之前揭土質改良委任書上 記載,土地面積為五公頃,與實際上面積為二點六二六公頃,相差甚多;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告訴甲○○說土地租約已到期,他說有租約就 可以了,到期沒有關係等語,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已花費二十 幾萬元整地等語,在在足徵被告乙○○係因整地費用過巨,一時貪心,在與被 告甲○○簽約同時,雖知甲○○意在出售所挖取之土石出售牟利,但為免費獲 取整地及土質改良之利益,乃同意由其名義上出具土質改良委任書供甲○○應 付警方盤檢之用。
㈣證人即開發局技士石明發於警訊中亦證稱:依據資料,被告乙○○並未經開發 局同意即進行整地盜採砂石等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此外,復有砂石載運紀錄之裝料單二 十六張及出貨單二十三張在卷可資參佐(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至七十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乙○○與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哲誠吳士雄及 砂石車司機竊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又其多次竊取土石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公認人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係一時貪圖免 費整地及土質改良之費用,而犯下本案、犯罪之手段、盜取土石甚多、所生之危 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事後已自行購土,將上開土地回填,有現場回填之照片數張附卷足參,經本次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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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