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0號
HLDM,91,易,210,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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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辛○○ 男 五
        甲○○ 女 七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乙○○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乙○○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已開封撲克牌貳副、未開封撲克牌拾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現猶在 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賭博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推由甲○○提供其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路○段三三八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 ,同時並提供賭具、飲料、香菸、檳榔等物品供客人取用以廣招徠;丙○○則負 責提供金錢貸與賭客並記帳;辛○○在門口擔任看場、把風之工作;另推由乙○ ○負責招徠賭客、清場及收付賭資予賭客。其賭博與抽頭之方式乃以樸克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並推由另三名賭客負責持牌,其餘賭客則可在旁任 意插花押注,由莊家按序各家分二張牌,而後各家再開牌與莊家比大小,大於莊 家則由莊家賠款,小於莊家則由莊家吃下所押注之金額,以定輸贏。每次押注均 由乙○○丙○○向贏錢之莊家抽取數目不詳之金額牟利,並從中提撥部分款項 用以支付甲○○之房租,以及辛○○之把風費用。嗣於當(十五)日晚上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曾瓊華林玉鑾、林月鳳、林秋枝許明吉邱連英、吳 水車、張昌宏王金爾、黏聰伶、陳彩珠、吳來添、周素珍、陳水梅、黃榮發黃玉堂陳秀良葉蘭鳳、黃麗花呂秀枝彭聖翔鄧起錳等人在該處賭博財 物,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屋內房間查扣桌面乙○○抽頭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 四千元、甲○○所有,作為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即開封 之撲克牌二副、未開封之撲克牌十副、骰子三顆,以及丙○○所有供放款予賭輸 賭客藉以聚眾賭博之現金三十四萬二千元、記錄賭帳之帳單乙張,以及關機並未 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乙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住處開麵店,係在店內吃麵之客人提議要賭 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太太曾瓊華甲○○之麵店吃麵,因與曾瓊華及 店內之客人想玩九仔仙,伊遂向甲○○借場地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在該 店吃麵,未參與賭博,案發時,剛好有人要出去,叫伊幫忙開門,伊就幫他開門 ,這時警察就衝進來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係至該處賭博,但未提供賭金, 皮包內之三十萬係伊標得之會錢,帳單係現場賭客向伊借錢之記錄云云置辯。經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說過年期間許多朋友要聚賭要我把房子 借他經營賭場,結束後多少會付我房租錢,金額多少並沒有告知。」、「警方人 員於現場賭桌查扣四千元是乙○○本人所有,骰子三顆、撲克牌二副,及警方於 現場查扣全新未開封之撲克牌二條(十副)為我本人所提供給賭客聚賭用。」、 「(該賭場何人經營)是乙○○在經營。」、「(賭博現場有無人員放款供輸家 借貸)是丙○○在放款供輸家借貸。」、「丙○○於賭場內是負責記帳、放款給 賭客,警方於他所帶之皮包內查扣之三十四萬二千元是賭場之賭資。」、「現場 賭客以二張撲克牌(俗稱九仔生)比大小。」、「(現場飲料、檳榔、香菸由何 人提供?)是我本人提供飲料、檳榔、香菸給賭客食用。」、「(現場是否有人 抽頭?)是的。乙○○有給我二千元抽頭金。」、「(賭客如輸錢,由何人收錢 ?)是林健華在清場收賭資。」、「(賭客如贏錢,由何人賠錢?)是乙○○在 清場付賭資給賭客。」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核與被 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甲○○住處所設之賭場為何人所經營?)因過年期 間大家都是朋友,我當時與朋友在甲○○住處吃麵,是我與朋友提議要賭撲克牌 (俗稱九仔生)。」、「(該處所是何人承租?有無契約?)是我向甲○○商借 該處聚賭,沒有契約。」、「我向甲○○說過年期間許多朋友要聚賭,要她把房 子後面空房間借我設賭場,結束後多少會付他房租錢,金額多少沒有告知。」、 「骰子三顆、撲克牌二副及全新未開封之撲克牌二條為甲○○提供給賭客聚賭用 。」、「現場賭客以二張撲克牌(俗稱九仔生)比大小。」、「在場之人均有聚 賭,沒有限制賭客押注賭資。」、「(現場是否有人抽頭?)有。我給甲○○二 千元抽頭金作為買飲料、檳榔、香煙給賭客之用。」、「(賭客如輸錢,由何人 收錢?)我負責清場收賭資」、「「(賭客如贏錢,由何人賠錢?)是我本人負 責清場付賭資給賭客。」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相符, 且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不諱言於警詢時並未遭警察恐嚇、毆 打或刑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詞,既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細繹兩人就該賭場之場地、食物、賭具係由何人提供、 賭博方式為何、何人負責收付賭資、有無抽頭、被告甲○○有無收受抽頭金等重 要之細節,所供內容亦相互一致,原即有其可採信之處。尤有進者,被告辛○○ 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警方人員 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三八八號查緝賭博時,你是否在場?)有在 場。」、「(該處所)是甲○○所有。」、「(該處所)任何人都可以進入,門 口沒有把風,但由我負責管制進出人員。」、「(警方人員於現場賭桌查扣四千 元,骰子三顆、撲克牌二副,及警方於現場查扣全新未開封之撲克牌二條共十副 ,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因我只負責大門口人員進出管制(開門)。」、「



丙○○請我在門口負責管制,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但尚未滿一日就被警方查 獲。」等語(見辛○○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不惟與證人即賭客吳水 車於警詢時所述:現場門口有一個人在把風等情相互吻合,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警員壬○○、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我們到犯罪 現場時,...被告辛○○當時在門口看門。我們當日著便衣,我們是趁賭間開 門給賭客出來的時候衝進去的,被告辛○○是坐在門口,他身邊沒有麵。」等語 ,以及證人即查獲警員癸○○、戊○○所結證稱:「我們衝進去時,被告辛○○ 立刻以台語大喊:『警察來抓賭」』。」、「當時我們趁其中一名賭客出來,我 們要往內衝時,被告辛○○以身體抵住門不讓我們進去,並且大喊:『警察來抓 賭』,後來被告辛○○被蘇小隊長制伏住。』等語,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人要出去叫我幫忙開門,我就幫他開門,這時警 察就衝進來,門是鋁門,沒有上鎖。」等語,衡情,賭場大門既未上鎖,賭客自 無特地委請被告辛○○開門之理,益見前揭證人吳水車、壬○○、己○○、丁○ ○、戊○○、癸○○所為被告辛○○係擔任把風職務之證詞,應非攀誣構陷之詞 ,堪予採信,且由此適足證明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從而,亦堪佐證被告辛○○所供其係受僱於被告丙○○乙節,並非 虛妄。再查,就警方人員自被告丙○○所有皮包內當場起出之現金三十四萬二千 元,被告甲○○業已供承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放款予賭輸賭客藉以聚眾賭博之 款項,詳見前述,質之被告丙○○於警詢時,先則供稱:「(你於賭場內為何身 分?警方在你皮包內查扣之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元及無線電對講機、帳單一張是 做何用途)我為賭客,警方從我皮包內查扣之現金三十四萬二千元,其中三十二 萬元是我今天從家中帶出門的,另二萬二千元是我今日進入該賭場所押注贏取的 ,無線電對講機是我小孩放置我皮包內的,另查扣之帳單是我現場贏錢現場友人 輸錢向我借錢所登記,...。」等語(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繼而又供稱:「(在你皮包內查扣之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元,為何每一 萬元就用橡皮筋捆綁)警方從我皮包內查扣之現金三十四萬二千元,其中三十萬 是我今天從家中帶出門的,因我今日標到會,是會頭『陳妙惠』於今日傍晚六時 許在該麵店拿給我的。另二萬二千元是我今日進入該賭場所押注贏取的。」等語 (見丙○○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改口 稱:「(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在慶豐村賭博)有,我原是向甲○○的媳婦收互助會 會款。」、「陳妙惠給我三十萬,是他在中途的互助會讓給我,我因過年急需款 ,我才叫他標會。」(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 偵查卷第頁),是被告丙○○就為警查扣之現金來源,於兩度接受警詢時,或稱 其中三十二萬元係伊自家中攜出帶至案發地點,或稱係會首「陳妙惠」於案發地 點交給伊之會錢,其辯解之真實性已值懷疑;而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 ,辯稱扣案現金係「陳妙惠」委請甲○○的媳婦(按即庚○○)在案發地點轉交 給伊之會錢云云。然經本院對被告丙○○及證人庚○○施以隔離訊問結果,證人 庚○○證稱:「我與被告丙○○不熟,只與她見過二次面,與她完全沒有財務或 債務往來。當天晚上七點多,有一不知名女子,我與那女子也沒有財務往來,胖 胖黑黑,短髮,她以前住慶豐,約四十幾歲,但是我從未與她交談過,她拿錢給



我,說是會錢,是用小布背袋裝的,那女子有跟我說是多少錢,但是我沒有清點 ,我也沒有打開袋子,現在我也忘了是多少錢,裝錢的袋子不是塑膠袋,那女子 要我將袋子轉交給阿賢的老婆,就是指被告丙○○,那女子說被告丙○○馬上會 來拿,所以我沒有清點,也沒打開袋子。後來不久被告丙○○就來拿袋子了。」 、「我當面把錢交給被告丙○○之後就沒有再經手了,之後我看見被告丙○○走 入房間,我把錢交給被告丙○○之後並沒有看見她把錢拿出來,但是我知道袋子 內裝的是錢。」等語,被告蓮金蓮則供稱:「本案被查獲時之皮包內現金其中一 部分是會錢三十萬,我約是當日晚上六、七點去證人庚○○處拿錢的,證人庚○ ○拿裝錢的袋子給我的時候,我沒有點,因為那裡人很多,是整個放進去我的皮 包內,我並請證人庚○○幫我把皮包拿去放,因為與她是朋友,所以我也沒有點 就交給她去放,證人庚○○將皮包放在衣櫥裡。」、「會錢是陳妙惠給我的,我 沒有會單,陳妙惠身材矮胖、短髮、沒有戴眼鏡,是二萬元、二十二或二十五人 的會,會員人數我也忘了,每個月五號開標。我之前沒有透過證人庚○○轉交過 會錢。我與證人庚○○不是很熟,與她沒有財務往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證人庚○○及所謂「陳妙惠」之女子三 人間,不僅素無交情,甚或從未交談過,彼此亦無財務往來,可謂全然缺乏絲毫 信賴基礎,乃其等竟稱案發當日係「陳妙惠」將三十萬元鉅款交予證人庚○○, 請其轉交被告丙○○,且三人在資金款項移轉時,均未曾清點數額,其情顯與常 理及一般人之經驗相悖。另就被告丙○○收受該筆款項後之處置,證人庚○○證 稱:伊係交給丙○○自行處理,而被告丙○○卻供稱:係將款項委由庚○○去藏 放在衣櫥內,二者顯相迥異,益見被告丙○○對案發當日該筆扣案資金實際流向 過程刻意隱瞞。再徵諸前揭證人即查獲警員壬○○、己○○、丁○○、戊○○所 結證稱:「現場被查獲時,其內之人四處躲藏,賭間內有一皮包內有現金三十四 萬二千元,一萬元以橡皮筋綁一捆,十萬元再綁一疊,還有一萬元的共四小疊, 但沒有綁在一起,還有帳單。(皮包)被丟在該房內牆角,牆角旁仍有置其他雜 物,是幾張小椅子,皮包看起來是被丟的,因為皮包當時是傾斜的,因為如果慢 慢放,應該是直立的。皮包內...錢與帳單放在一起。我們就喊:『皮包是何 人的?』,這時被告丙○○說皮包是她的,我們就請被告范當場清點。我們當場 沒有問被告范皮包內現金何來,我們問被告現金為何以橡皮筋綁一綑、一綑,被 告范當時說不出來,被告范到刑事組時才說皮包內的現金是別人給她的會款。」 等語,倘扣案現金確係被告丙○○所收取之會錢,其於警員質問時,又豈有語塞 詞窮、無言以對之理?綜合前揭同案被告甲○○所供:丙○○係於賭場內是負責 記帳、放款給賭客等語,以及同案被告辛○○供承受僱被告丙○○擔任門口把風 等節,佐以被告丙○○就扣案現金來源前後交待不清,語多違情悖理、自相矛盾 之處,堪認其所持有之扣案現金均屬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且其亦非單 純在場與賭,而係與同案被告乙○○甲○○辛○○共同開設賭場、聚眾賭博 。至被告甲○○除提供其所有房屋及賭具供如事實欄所載賭客賭博外,尚自被告 乙○○處收取抽頭金,業據其與被告乙○○分別供明在卷,是其行為之犯罪內涵 顯已超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犯之範疇,而應與其餘三名被告構成共同正 犯,併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甲○○等四人辯稱未有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云



云,無非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暨賭具照片共十七幀附卷及 為警在現場查獲之桌面乙○○抽頭所得新台幣四千元、被告甲○○所有,作為其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即開封之撲克牌二副、未開封之撲克 牌十副、骰子三顆,以及被告丙○○所有供放款予賭輸賭客藉以聚眾賭博之現金 三十四萬二千元、記錄賭帳之帳單乙張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甲○○乙○○辛○○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甲○○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四人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見司法院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一○○三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爰 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現 猶在緩刑期間內;另被告甲○○乙○○辛○○則無犯罪紀錄,表行尚稱良好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並審酌渠等之知識程度、 所圖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對社會風氣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前開賭具即已開封撲克牌二副、未開封撲克牌十副、骰子三顆,均為被告甲○○ 所有供被告丙○○乙○○辛○○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帳單乙張,係被 告丙○○所有,供記錄賭帳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共三十四萬二千元,則係被告 丙○○所有供放款予賭輸賭客藉以聚眾賭博之款項,業述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現金四千元,為 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同條項第三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一支,被告丙○○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警查獲時,該支對講機亦確係處於關機狀態,業據前揭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警員壬○○、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對講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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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