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33號
HLDM,106,聲,83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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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96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4月為重,爰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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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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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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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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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2.20 │105.05.28 │105.0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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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6、845號(聲請│字第726、845號(聲請│緝字第83號 │
│ │書漏載,應予補充) │書漏載,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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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10.31 │105.10.31 │106.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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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5.11.20 │105.11.20 │106.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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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149號 │第3149號 │第2884號 │
│備 註 ├──────────┴──────────┤ │
│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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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