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4號
TTDM,91,易,54,200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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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乙○○ 男 四
        丁○○ 男 四
        丙○○ 男 三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乙○○各處拘役伍拾日,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丁○○被訴共同強制未遂罪部分無罪。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經洪玉美之讓與而取得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利嘉公司)之經營權,並與乙○○丁○○同為利嘉公司之股東,因利嘉公 司前於八十八年間,積欠陳式鴻鋼鐵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五百十八元 尚未清償,並經陳式鴻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故陳式鴻遂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持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第五工程師應給付予利嘉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九月六日核發扣押命令。甲○○乙○○丁○○遂於同年九月十日,共 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十四號,與負責人陳式鴻協商,請求陳式鴻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惟陳式鴻並不同意。甲○○乙○○為逼迫陳式鴻撤銷上開 執行命令,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至 陳式鴻鋼鐵廠內之辦公室,適陳式鴻外出,乙○○乃向陳式鴻之妻子李淑祉表示 「沒關係,大人的事,也可以找小孩」、「限下午二點以前撤封,否則看著辦」 、「如果你是老闆,我就打你」等欲加害身體之言語,而脅迫使陳式鴻撤回前開 強制執行之無義務之事,因陳式鴻不從而未得逞。於同年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 份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許),見陳式鴻仍未撤銷上開強制執行,再至上址 ,乙○○便強拉陳式鴻外出,因陳式鴻極力抵抗而作罷,遂向陳式鴻表示:「如 果不去撤銷,就給你好看,你的小孩子在念大學,我都知道」等欲加害人之身體 之言語,致使陳式鴻因擔心小孩之安危而心生畏懼,欲以上開方式,脅迫陳式鴻 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陳式鴻未允而未得逞。二、甲○○乙○○見前開二次脅迫陳式鴻未果,遂承前揭共同概括之犯意並與丁○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至陳式鴻鋼鐵廠 內之辦公室後,不由分說,乙○○即毆打陳式鴻臉部、胸部等處,甲○○則掐住 陳式鴻頸部,丁○○持該辦公室內之藤椅敲打陳式鴻頭部,致陳式鴻受有胸部挫 傷七X四公分、右上唇瘀傷二X一公分、前額挫傷三X零點三公分、右大拇指瘀



傷三X二公分及右鼻孔流血等傷害,乙○○並向陳式鴻表示,如未於該日中午十 二時以前,向本院聲請撤前開強制執行,即對其家人不客氣等語,欲以此強暴、 脅迫手段,使陳式鴻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惟陳式鴻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收取債權金額二十三 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而致甲○○等之目的未得逞。三、案經陳式鴻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二、十三日伊有與乙○○一同至上開地點,惟僅欲與告 訴人陳式鴻商談解決工程款遭扣押之事情,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告訴人,另同年 月十四日與乙○○丁○○再度前往上址,乙○○先進入上開辦公室後,伊與丁 ○○二人跟隨在後,是突然聽到辦公室內有聲響,隨即進入辦公室內勸架,因陳 式鴻、乙○○身材均十分高大,方跳上辦公桌勸架,伊並未出手毆打陳式鴻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雖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十三日與甲○○一同前往上址, 惟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另同年月十四日與陳式鴻商談時,因陳式鴻口氣並不友 善,故有發生爭執及拉扯,惟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係乙○○先進入上開辦公室,其與甲○○跟隨在後,是突然聽到 辦公室內有聲響,看到有人在打架,即趕緊進入辦公室內勸架,其並未出快毆打 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九十年九月十二、十三日部分
1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經洪玉美之讓與而取得利嘉公司之經營權,並 與被告乙○○丁○○同為利嘉公司之股東,因利嘉公司前於八十八年間,積欠 陳式鴻鋼鐵價金二十三萬零五百十八元尚未清償,並經陳式鴻提起民事訴訟獲勝 訴判決確定,故陳式鴻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持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師應給付予利嘉公司之 工程款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月六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 被告甲○○乙○○丁○○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利嘉公司原負 責人洪玉美證述相符,並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返還價 金卷核閱無訛。
2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十三日至上開地點,並向證人李淑祉表 示「沒關係,大人的事,也可以找小孩」、「如果你是老闆,我就打你」及「限 下午二點以前撤封,否則看著辦」等語及向告訴人陳式鴻表示:「如果不去撤銷 ,就給你好看,你的小孩子在念大學,我都知道」等語,迭經告訴人陳式鴻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證人李淑祉、黃青芷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十三日在場之陳式鴻鋼鐵廠會計,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且告訴 人及證人李淑祉、黃青芷前與被告甲○○乙○○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構 陷之理。另被告甲○○乙○○雖僅表示知悉告訴人之子現就讀於大學及大人的 事情,亦可以找小孩,雖未為直接惡害之通知,惟衡諸常情,身為父母之人,聽



聞上開言語,均可認被告所傳達者,已有不利於子女之意,足使告訴人因擔心子 女之安危,而心生畏懼。
(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部分
1被告甲○○乙○○丁○○係同時進入陳式鴻鋼鐵廠內之辦公室,且一進入辦 公室內即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式鴻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崑仲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問:你在鋼鐵廠有無看見幾個人去?)答:有,我看見三個人進來 ,有一個人拳打腳踢老闆,我就抱住他,另外二個人,又繼續打老闆」、「(問 :你抱住的那個人打老闆哪裡?)答:我看他用腳踢心臟、用手打他的頭部」、 「(問:另外二個人如何打老闆?)答:我沒有看清楚,只知道打老闆」等語, 核與證人黃青芷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從我的座位看出去可以看見四個人 一起到場,但只有三個人進來::」、「我老闆坐我後面,我在前面剛好在打電 話,等我回頭時,看見老闆和壹個胖胖的先生,身體往旁邊偏,我沒有看見老闆 被打,等我看見的時候,老闆應該就已經被打完了。」、「(問:另外二個進來 的人做什麼?)答:有壹個個子比較小的先生跳到桌子上,另外壹個先生從桌子 的另一邊過來,但我印象中還有人拿椅子向我老闆揮過去」等語大致相符,證人 王崑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乙○○即伊抱住之人,另黃青芷亦當庭指認被 告甲○○乙○○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進入辦公室內等情明確,而被告丁○ ○亦自承同日係與被告甲○○乙○○同至上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足 證當日被告甲○○乙○○丁○○係同時進入陳式鴻鋼鐵廠內之辦公室。被告 甲○○丁○○辯稱係乙○○先進入辦公室,渠等二人較慢進入,被告甲○○係 跳上辦公桌欲勸架乙節,不足採信。
2而被告甲○○乙○○丁○○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青芷、 王崑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 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一紙、告訴人受傷 照片五幀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丁○○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強制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 嚇得利罪,必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甲○○、乙○ ○及丁○○三人,係因渠等經營之利嘉公司原可取得之工程款項,為告訴人所查 封,為維護利嘉公司之權益,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丁○○三人 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斷,尚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且公訴人於蒞庭時亦陳明同 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甲○○乙○○,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強制未遂罪部分,及其等二 人與被告丁○○同年月十四日之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三次強制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丁○○雖已 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 甲○○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係因不諳法律,認苦心經營所得 之款項遭他人查封,而心生不滿,三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情有可原,惟 被告三人手段惡劣且犯後不知悔改,仍振振有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 日、十四日,共同未經允許無故侵入上址廠房內之辦公室之建築物找陳式鴻,被 告丁○○於十二日、十三日二日並與被告甲○○乙○○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脅迫行為,因認被告甲○○乙○○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 居罪及被告丁○○另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因上開工程款為陳式鴻鋼 鐵廠扣押一事,於上開時間至陳式鴻鋼鐵廠,欲與告訴人陳式鴻商談解決,惟伊 二人進入上開處所,係經告訴人陳式鴻之同意等語,另被告丁○○坦承有於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甲○○乙○○相偕前往陳式鴻鋼鐵廠,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方進入,另伊並未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 三日與被告甲○○乙○○共同前往上址等語。經查:(一)被告丁○○被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侵入住宅、強制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均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二 日,僅渠等二人前去陳式鴻鋼鐵廠,被告丁○○並未同去等語,核與證人李淑 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二天(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有甲○○乙○○還 有一個不在法庭上的人來」、「(問:九月十三日的情況如何?)答:我印象 中是甲○○乙○○來,他們一台車橫在我們工廠門口」等語相符,足證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僅被告甲○○乙○○二人前去陳式鴻鋼鐵廠,被告 丁○○辯稱伊並未於九十年九月十二、十三日與被告甲○○乙○○前去陳式 鴻鋼鐵廠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於 該二日與被告甲○○乙○○二人一同前往陳式鴻鋼鐵廠,是就被告丁○○被 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乙○○被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及被告丁○○ 被訴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侵入住宅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者,係指無正當理由且未得到或 違反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從大門口到辦公室,



並不須要得到允許,因為陳式鴻鋼鐵廠本來就是對外開放,方便人來買貨等語 ,核與證人李淑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是個生意的場所,沒有限制什麼 樣的人才可以進入,只要是來找我們談事情的,我們都會讓他們進入,即使再 怎麼凶我們也會以禮相待,被告他們來了幾次,雖然一次比一次凶,心裡也很 害怕,但還是讓他們進來」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及與被告丁○○於同年月十四日進入陳式鴻鋼鐵廠之辦公室時,並未違 反管理權人之意願,依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甲○○乙○○丁○○之行為, 自與刑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 上所述,公訴人被告甲○○乙○○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口甲○○乙○○丁○○有無故侵入建築之 犯行,本應為被告甲○○乙○○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乙○○丁○○本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 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至臺東市○○路十四號之陳式鴻所經營之「陳式鴻鋼鐵 廠」內,先以言語逼迫陳式鴻撤銷強制執行,及陳式鴻謂該筆債務係洪玉美先 前經營利嘉公司時所積欠,應由彼等找洪玉美商量,甲○○遂口出「你是有錢 人,我們是沒錢的,沒關係!」,配合乙○○揚起拳頭之強暴脅迫動作,要求 陳式鴻撤銷對該筆工程款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甲○○乙○○丁○○三人 涉有共同強制未遂犯行云云。
(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經陳式鴻之同意進入位 於臺東市○○路十四號之辦公室後,由被告丙○○站在辦公室門口把風,被告 乙○○甲○○丁○○則入內毆打陳式鴻,致陳式鴻受有胸部挫傷、右上唇 瘀傷、右大拇指瘀傷及右鼻孔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因上開工程款為陳式鴻鋼 鐵廠扣押一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至陳式鴻鋼鐵廠,欲與告訴人陳式 鴻商談解決,當日係與陳式鴻首次見面,欲尋求解決管道,並未有何強制行為等 語。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與被告甲○○乙○○丁○○同去陳式鴻鋼鐵廠,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係被告乙○○之工人,當日係於陳式鴻鋼鐵廠大門等候,並非於辦公室門口把風 等語。本院經查:
(一)九十年九月十日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之強暴,主要係指暴力之方式,雖非限於對人為身體上 之攻擊,亦包含其他暴力之行使,惟必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有所作用,而脅迫則以 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均導致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其成立要件。
1 訊據被告甲○○乙○○丁○○堅詞否認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對告訴人施用 強暴、脅迫手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當時是去表明立場,告知告訴人 利嘉公司現已由甲○○經營,並向告訴人表示該債務係利嘉公司前任負責人洪玉 美所積欠,與渠等無涉,希望告訴人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及審理時亦指稱:「當天來的有四個人,到我辦公室來請我撤銷強制執行的程序 ,但我都不認識他們,我說請洪玉美或者是林有利來跟我談,後來他們要走的時 候,甲○○說「工作是我們做的,如果你們不撤封,你們是有錢人」,我請他們 留聯絡的電話,他們不留就離開了。」、「第一次(指九十年九月十日)來的時 候是四個人有三個人來,我還請小姐奉茶給他們喝,並問他們有什麼事情,我請 他們找原來的老闆,還送到他們到門口」及「當時他們只叫我撤銷執行,並沒有 衝突,當時我還叫他們留電話給我,可以跟他們聯絡,但是他們都沒有留下任何 資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青芷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九月十日有四個人 到陳式鴻鋼鐵廠的辦公室與告訴人談事情,但談話內容為何並不清楚,後來四個 人很兇的離開等語,均未言及被告乙○○有何欲施以強暴之行為,另參酌社會商 業交易習慣,多係以和為貴,當無初次見面即施以恐嚇言語或暴力行為之理,足 證被告甲○○乙○○丁○○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僅係前去與告訴人說明 利嘉公司負責人業已由洪玉美變更為被告甲○○及前開債務非渠等所積欠之情形 ,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縱認於商談過程中被告甲○○乙○○丁○○,因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惟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所言亦非欲加害於告訴 人之意。
2 雖證人李淑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於九月十日曾向告訴人表示:「你 們有錢人我怕你,我可以跟你配」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曾向伊為前開表示,已如前述,自難僅依證人李淑祉 之單一指述,即認其前揭指述屬實。再者,縱認被告甲○○確曾向告訴人為前開 表示,惟參酌被告甲○○等人係因工程款項遭扣押,情急之下,方前去找告訴人 商談,足認被告甲○○之意應為,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相較於被告甲○○等人,顯 為寬裕,且前開工程款項,為被告甲○○等人辛苦施作所得,關係利嘉公司之營 運及工資發放問題,希告訴人撤銷執行命令,不要為難他們。據此,自難認被告 甲○○前開所述,有何脅迫之意。
3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被告甲○○乙○○丁○○所為要與強制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強制未遂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二)被告陳真義部分
1證人王崑仲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指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毆打告訴人究係何 人,證人王崑仲答稱:有坐在法庭內等語,惟當日被告丙○○並未到庭(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崑仲於本院 調查時則證稱:伊除記得當時抱住之人即乙○○外,其餘之人伊不認識,也沒有 看清楚等語,是證人王崑仲自無法證明被告陳真義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 2另訊據證人黃青芷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伊很害怕想逃跑,一出辦



公室之門口就看見丙○○在門口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有人到你辦公室嗎?)答:有四個人,我看見的只有三個人在裡面,一 個人在辦公室外面」,經本院要求其當庭指認被告四人何人曾經至陳式鴻鋼鐵廠 時,證人明確指稱被告乙○○甲○○二位四次都有到場,丁○○曾經到過,惟 次數為何已不記得,另對丙○○並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衡諸常情,如證人黃青芷 所述伊係於極度驚恐時見到被告丙○○,前後次數僅有一次,且自事發起至偵訊 時已歷時有四個月之久,證人黃青芷能否正確指認,要非無疑。再者,事發時間 係一般上班時間,而工廠內部本即會有人員出入,證人黃青芷雖證稱有見人站於 辦公室門外,惟尚難據此推斷該人即係被告陳真義。 3再者,當日證人黃青芷報案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之員警朱正明 有至陳式鴻鋼鐵廠處理,而證人朱正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達現場時,除丙○ ○以外,其餘三名被告均留在現場等語,如被告丙○○確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則 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證人應會主動告知警員尚有一名共犯,豈會任由被告丙○○ 自行離去,而不加攔阻或報警處理?此實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共同傷害、強制未遂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丙○○犯罪,依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強制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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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