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慶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七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以九十一年度 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六二號執行假處分 ,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撤回假處分執行。
㈡聲請人以台南新南郵局第五九一號存證信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相對人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行使權利,主張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異 議,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審理中。
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業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准予返還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扣除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確定,聲請人並以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六 ○九一號取回。嗣聲請人接獲本院通知相對人已撤回本件訴訟,視同相對人未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一百萬 元。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 字第五八八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南院鵬 執全新字第二七六二號假處分執行函及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七七九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撤回訴訟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返還擔保金及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雖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撤回訴訟,依首揭法律規定,視為未起訴,是聲請人 主張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一百萬元等情,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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