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98號
HLDM,106,聲,79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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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2209號),認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慶祥於民國 105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騎機車為警攔查,其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被判罰新臺幣(下同)6 萬7,500 元。當時經濟困難又無工作,無法繳款,在時間內打電話向 書記官查問,也多次到法院詢問是否可以分期付款或勞動服 務,當時書記官在電話中要受刑人等候通知,在期間內無法 變更,當時也問有沒有注意事項,書記官有說要準備錢,沒 有口頭告知應注意事項。受刑人於106 年8 月接到通知改判 有期徒刑3 月,罰金變成9 萬2,000 元,在等候期間也沒有 另外書面通知會加重罰金,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 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 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該判決於同年7 月 6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即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由其同居人即其妻黃秀暖收受,嗣該判決於106 年7 月 20日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執字第220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執字第22 09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無訛,合 先敘明。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異議,然受刑人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7,500 元,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 職議字第86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 20日至106 年6 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19日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05 年11月21 日、105 年12月8 日到案執行並支付6 萬7,500 元,惟受 刑人均未到案,亦未於105 年11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6 萬 7,500 元,故檢察官於106 年1 月4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 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2 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 人上址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子陳俊嘉收受各情, 有該署執行科簽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點 名單2 紙、送達證書3 件附卷足稽,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書合法送達7 日後之106 年5 月 8 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均合於法定程序。準此,受刑 人所稱之6 萬7,500 元實係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 應履行事項,並非本院所判處之刑,而該緩起訴處分已因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而撤銷,本院係就檢察官合法之簡易判 決處刑聲請而為判決,並不受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之履行事項所拘束,此並非改判,亦非加重處罰,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實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 如不服本院判決,本應循上訴、再審或非上訴尋求救濟, 而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係據本院確定 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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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