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58號
TNDV,91,訴,2758,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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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新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0八)減年息百 分之一.0八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 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 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新峰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依約被告等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戊○○丁○○○、丙 ○○、乙○○己○○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且利率現已調整 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核其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 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餘額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 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帳卡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 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牌告利率表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紙、中央銀行 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00三三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憑。二、被告陳稱:現在景氣很差,我沒有能力償還,我有申請只要繳息,本金延緩繳納 ,但原告不同意,造成我公司倒閉,本來我有能力繳息,但現在連繳息能力也沒 有了,利息能降就降,現在我也沒有能力償還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帳卡一份 、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牌告利率表二 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影本一 份、公告影本一紙、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00三三三 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憑,而被告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貨契約、積欠金額、停 止繳息日期等項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許峰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情為真。惟原告 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並提出牌告利率表 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影本 一份、公告影本一紙、中央銀行業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央業字第二00三三 三二六號函影本一紙等為據,主張目前本件借款之放款利率,業經以公告方式而 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云云。惟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目約 定,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 八)減年息百分之一.0八,按月計付利息,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貴行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貴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 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隨同調整之。」是依前揭借據之約定,其影響兩 造間借款利率之要素,計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等二項 ,而放款利率加減碼在兩造之借據業已約定為「減年息百分之一.0八」,迄無 變動,是影響本借款之利率因素,僅剩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查原告公司基 本放款利率,依原告所提牌告利率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 之十.0八,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三二,則兩 造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本件借款之利率應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 二減年息百分之一.0八計算,即本件放款利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應調 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至於原告主張年息為百分之八.九一五,其計算之方 式,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南銀總業字第三九二一號函,應為: 新訂定之之基本放款利率八.三二%減原契約約定加減碼數一.0八%加「固定 調整幅度」即調整前後之差價一.六六五%而得,惟此項「固定調整幅度」一. 六六五%價差,既並屬兩造所立借據上之「貴行基本款利率」,亦非屬「放款利



率加減碼標準」,核非借據上約定計算本件借款利率之要素,乃原告巧立名目, 將之歸類為「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以公告之方式使其表面上符合借據第四點 第二項之內容,而將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後,變相加計而回復其調降前之基本放款 利率而已,此變相加計利息之方式,非但與借據上約定之精神未符,亦與低利率 之經濟現況相違,自不足取。是原告本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應限於年 息百分之七.二五,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其超過年息百分之七. 二五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業屬無憑,雖被告未僅陳述利息能降即降等語,亦 不能因此而認原告得就此超過之利率部分得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在借款本金餘額壹佰壹 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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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