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08號
TNDV,91,訴,2708,200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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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三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俊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一 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俊式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貨物,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依民法 第三六七、二三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責任,惟原告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自應給付價金予原告。 2、針對被告答辯書狀第一項,就受領數量,雙方存有爭執乙事,事實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於交易前協議事項如下:
  ①原告交貨於被告後,採月結七十五天結帳。  ②原告交貨於被告,採貨品買斷方式,除貨品在交貨同時,產品有瑕疵時,原告  接受被告退貨,其餘後續屬於被告與其客戶簽訂之退貨方式,不屬於原告所應 承諾之責。
  ③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十天內須清點數量及驗貨完畢,超過十天後,被告不得以  任何理由將商品退回給被告,十天內若有數量不足或瑕疵商品,被告可將瑕疵 品退還或請求補給不足的數量,但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貨品送達之後,並未 向原告表示有數量短少。
  ⑵被告答辯書狀第一項第二條,香精蠟燭有瑕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向原 告反應,但原告未加置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函達限 期補正,但原告遲遲未見處理,此為捏造事實,陳述如下:  ①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間並未向原告反應,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才以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




  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台   南八支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而非被告所言,原告置之不理,反 而原告在回覆被告的存證信函中,以善意回應,希望被告提出瑕疵產品之品名 、數量,以利雙方釐清責任,但被告亦置之理由,再者,九十二年元月八日第 一次開庭,庭上曾對被告律師言明,就針對此事,被告與原告要釐清事實,直 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被告未與原告主動聯絡,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元月十 日下午、二月十三日上午、元月十七日早上主動聯絡俊式實際經營者林俊亨先 生之手機,惟其一直未開機而後作罷。
 3、針對被告答辯書狀,原告所提供香精蠟燭品質不佳,且有無添加香料、色澤褪 色、潮解滲油等情形,陳述如下:
  ⑴被告所言有瑕疵香精蠟燭,即原告所開立發票中品名為T蠟十入產品,此香精 蠟燭原告林俊亨先生是向原任職於特力公司之李志輝先生採購,後因原告價格 較低廉,且付款條件比李志輝先生較優渥,故林俊亨先生轉而向原告採購,惟 原告所製造的產品比李志輝先生的產品顏色較淡,香味也較淡,但並非無添加 香料,此情況林先生在生產下單前,已確認原告所打樣品是可被接受,且原告 在生產訂單數量後,林俊亨先生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至五月初,與其原俊式員 工陳信源先生、林俊亨先生之女朋友李依玲之親弟弟及其印刷廠商陳姓朋友四 人至原告大陸寧波辦事處親自驗貨,確認出貨產品與原告所打樣品吻合後才放 行,此事可謂鈞院調閱相關人員之護照證件出入境記錄即可明瞭。  ⑵針對香精蠟燭潮解滲油現象,此產品原告當初交予被告時,並無此情形,林俊 亨先生至大陸親自驗貨,且在協議中十天內俊式要驗完貨,此產品原告分二次 交貨予被告,第一次交貨給被告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次時間是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何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才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此產品因蠟塊體積小,較易在高溫中產生變化,而俊式公司營業場所第 一次初設於台南縣佳里鎮,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遷至彰化縣溪湖鎮,第三次 於九十二年元月遷設於台南縣永康市,多次搬遷及廠房高溫,確較易使產品本 身產生變質,因被告管理不當及欠缺專業知識所致,並非屬原告應承擔責任, 因原告交予被告的廠品實屬良品。
 4、針對被告答辯書狀第一項第一條,直至今日雙方就受領數量為何存有爭執,陳 述如下:
  ⑴被告與原告協議中,交貨後十天內,須清點數量及驗貨完畢,告均依被告訂購 之數量交貨,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數量短少之通知。  ⑵被告均於每月初收到原告的請款單及發票,若有數量上之異議,為何不即提出 ?且所有發票均已申報,足證原告交貨數量並無不足。 5、針對被告答辯書狀第一項第四條,因被告遭商家退貨之損失,當亦應予負損害 賠償之責,陳述如下:
  ⑴協議中,被告未在十天內清點數量及驗貨,且原告與被告交易條件是賣斷,除 非在十天內所驗出的是瑕疵品,可退回給原告,顯然被告是違反協議內容。  ⑵量販體系與被告的簽約中,有其他退貨條件,原告是不須承擔的,且量販體系 中退貨條件尚包括:被告消費者拆開包裝、供應商運交過程中,產品損毀及不



良品...等,均達成可退貨給供應商(亦即被告的角色)的條件,此純屬被 告應承擔的責任,而非原告所應承擔。
  ⑶被告於書狀上第一項第二條所言,被告被廠商陸續予以大量退貨,情事至此, 被告方才發覺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是有瑕疵之情,此為被告應自行承擔之責任, 陳述於下:
  ①原告所交產品是經林俊亨先生親自驗貨確認後,才由大陸進口,實屬良品。  ②原告交貨予被告時,貨品並無瑕疵,被告也將該產品配送至各量販店,然因滯  銷或其他原因而退貨量,復因退貨後保管儲存不當致貨品潮解滲油,自非原告   應承擔之責。
 6、原告所交予被告產品,被告未支付貨款的品項高達六十二項,而被告以其中香 精蠟燭(亦即原告所列的T蠟十入)產品乙項,以瑕疵品為由,意圖解除契約 ,實屬以偏概全、模糊焦點,惡意拖欠原告貨款,綜上,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允為有理。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貨櫃出貨明細表一紙、未付款明細表二紙、出貨明細資料一份等為憑。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被告兩造之前於九十一年六至十月間,固曾緣因買賣香精蠟燭乙事 而有貨款債務糾紛之情,惟此間過程絕非如原告主張一般,而容有物品瑕疵之 嚴重問題,茲為期鈞院有所明瞭,被告特詳陳如後:  ⑴緣被告固曾分向原告購買原證一號所附請款明細表所列「品名」之實物,惟就 中被告所受領之各類品名之實際數量是否確如原告所列之數量,被告乃覺有異 未予認同,直至今日雙方仍就受領數量為何存有爭執,此為紛爭起端之一。  ⑵又,縱撇開上開數量之爭執不談,即以附件一由原告所出具之請款明細其上所 載品名之香精蠟燭實物而言,原告初所交付之物品亦絕與當時雙方所言「香精 蠟燭」之品質內容有所不符,蓋原告所交付之物品經被告轉鋪於下游之經銷商 後,乃屢遭廠商以品質不佳為由予以退貨,初時,被告或以為只是一部份之產 品容有此等瑕疵,未料,其後該廠商竟陸續予以大量退貨,情事至此被告方才 發覺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根本自始即未符合原先約定之品質而容有瑕疵之情, 而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得悉上情後即向原告反應,但原告竟是未加置理 ,不得已被告特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正式以台南新義郵局第二九0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函達限期補正,否則逾期即告解除契約之意,此有信函影本可稽。  ⑶而在原告奉達上開信函後,仍遲遲未見原告加以處理,是依上開所述,本案系 爭契約早因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而告滅失,從而被告何來給付價金義務之有 ?
  ⑷再者,原告所為容有瑕疵之給付行為既出於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核此當亦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型態,是原告對於此一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被告 遭商家退貨之損失,當亦應予擔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疑義。是為明瞭被告受 有多少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乃狀請鈞院准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於台



北三重店、淡水店、天母店、中壢市大江店、中壢店、台中市崇德店、南投市 南投店、台南縣中正店函詢退貨之情。
  ⑸末者,另為期鈞院了解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確存有瑕疵(如:並無添加香料、色 澤褪色、潮解滲油等情)除提供比對照片數幀外,乃特狀請鈞院准予前至放置 系爭蠟燭物品之地點實地勘驗,或另行指派機關遂行鑑定事宜,屆時實情為何 ,當可立判。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相片數幀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並實地勘驗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內容: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香精蠟燭,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 七月二十六日等三次交付之貨物,其款項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 未付,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兩造間有前揭香精蠟燭 買賣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數量是否相符尚未確定,原告所送貨物亦存 有無添加香料、色澤褪色、潮解滲油等項瑕疵,被告已催告另交無瑕疵之貨物 ,惟原告未履行,被告已表示解除契約等為由,認原告已無價金請求權等語。(二)被告前揭抗辯,主張其已為瑕疵通知,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南新義郵 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催告外,在之前亦已口頭催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貨物後十日內為瑕疵通知,惟被告 均未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發存證信函中,亦未具體告知瑕疵內容 ,被告所為瑕疵抗辯,僅係託詞,兩造買賣之香精蠟燭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 存在,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依兩造所為各自如前揭內容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究明:①依兩 造買賣之標的香精蠟燭,買賣標的苟存有瑕疵,買方即被告應於何時為瑕疵通 知始符合契約規範?⑵被告究於何時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是否已有合法之催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除關於買賣之標的是否存有瑕疵外,主要在於被告何時為 瑕疵之通知,其所為瑕疵之通知是否可認已符合契約規範,苟被告未為瑕疵通 知,或其所為瑕疵通知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規範,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抗辯即 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貨物後,如買賣物品有瑕疵,應於 十日內為通知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買賣之標的「香精蠟燭」,依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內容為「無添加香料、 色澤褪色、潮解滲油」等項,其中關於色澤褪色、潮解滲油二項,僅以目視檢 查即可分辨,另關於該香精蠟燭有無添加香料,買受人亦非不得以將買賣標的



點燃之方式而為檢驗,均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買 受人即被告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發現有其所主張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是原告主張之應於十日內為瑕疵之通知等情,依兩造買賣標的物之性 質及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內容,十日之通知期間應足供為通常之檢查及為瑕疵之 通知。原告關於本案主張之買賣標的物既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 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等三次交付於被告,苟該三次分批交付之貨物存有被告 所抗辯之瑕疵,被告自應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六日、八月六日 前,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
(三)依被告所提之台南信義郵局(三五支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其送達於原告 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距最後一批貨物送達後應為瑕疵通知之合理期 間(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有四月之久,已難認被告已為合法之瑕疵通知,況 其通知之內容「此批貨物與當初所約定之樣品不同,且品質不佳,現已完全變 質,無法販售」等,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內容不符,且未具體指明買賣標 的所存之具體瑕疵為何,亦難認已為合法之通知;又被告雖另稱在前揭存證信 函通知之前,曾以電話聯絡告知原告貨物之瑕疵云云,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其所陳既未指明其確實之通知日期,已無法判定被告是否已於合理之期間內為 瑕疵之通知,而其亦未表明所告知之瑕疵內容,亦無從判定被告所為之通知是 否已具體指明貨物之瑕疵內容,參以被告所主張前揭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陳該 貨物之瑕疵內容,是被告所抗辯在寄送存證信函以前,曾以電話告知貨物有瑕 疵云云,亦不足以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被告所抗辯之具體瑕疵存在。(四)被告既未在合理之期間內從速檢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並為瑕疵 之通知,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 本件所為之瑕疵抗辯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業於答辯狀中承認其曾向原告購買原證一號所付請月細表所列「品名」 之實物,而原告亦已提出該些貨物經由「林俊亨」具名收貨之明細表為憑,並 有開立統一發票為證,參與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中,亦未對數量有何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業已將各該買賣之貨物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可採,被告雖答辯「惟就中 被告所受領之各類品名之實際數量是否如原告所列之數量,被告乃覺有異未予 認同,直至今日雙方仍就受領數量為何存有爭執,此為紛爭起端之一。」云云 ,顯屬臨訟所提之抗辯,自乏憑籍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兩造成立之香精蠟燭買賣,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被 告亦未在合理期間內為檢查並為瑕疵之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自 有依約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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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