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羅邦瑋
原名羅家麟)
被 告 黃綉華
原名黃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五之一成,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羅邦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黃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O‧六七五(即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按月計付,若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遲延後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一計付。
(二)詎被告羅邦瑋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被 告黃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邦瑋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黃綉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 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O‧六七五 (即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按月計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付清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遲延 後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詎被告羅邦瑋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放款 明細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黃綉華既為被告羅邦瑋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復無除外約定,揆諸首開說 明,其就被告羅邦瑋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與被告羅邦瑋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 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 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五之一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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