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陳靜雲律師
陳玉潔律師
被 告 禾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禾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股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被告公司有記名股票十六萬八千四百股( 下稱系爭股票),而該股票係託由該公司保管中。嗣原告已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炎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四條規定,負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受讓人吳炎坤,並協同其向被告 公司辦理過戶,使受讓人取得對被告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義務。為此, 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承辦人要求辦理股票及變更股東登記,惟為被告拒絕 ,原告不得已以書面,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函至三日內返還寄 託之股票,以便辦理背書轉讓,及辦理變更股東股東名簿登記,仍無法 送達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 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 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得隨時請求返還, 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爰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股票。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股權轉讓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股 票簽證查詢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被告公司有記名股票十六萬八千四百股,交由 被告保管,嗣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訂約轉讓前開股票予訴外人吳炎坤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股權轉讓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股票
簽證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返還 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五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寄託人不問是否有寄託期間與否,均得隨時 請求返還(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五○四頁)。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股票託 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保管顯係成立寄託契約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則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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