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8號
TNDV,91,訴,138,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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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南核字第一○一號核定之台南縣關廟鄉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書第一項「關係人戊○○同意由丙○○提供其房屋住址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二十七號及建地該縣鄉○○○段一八四號五五○平方公尺給戊○○辦理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抵押登記設定一年,同時戊○○應辦理聲請人所購房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抵押塗銷登記。」及第二項「丙○○開給戊○○之本票玖拾萬元整,同時交還丙○○。」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宣告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 八十九年度南核字第一○一號核定之台南縣關廟鄉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 調解書前開第一項「關係人戊○○同意由丙○○提供其房屋住址高雄縣內門鄉 ○○村○○路二十七號及建地該縣鄉○○○段一八四號五五○平方公尺給戊○ ○辦理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抵押登記設定一年,同時戊○○應辦理聲請人所購 房屋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整之抵押塗銷登記。」,及第二項「丙○○開給戊○○ 之本票玖拾萬元整,同時交還丙○○。」。
二、陳述: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原係夫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婚),渠二人向 原告借款,提供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四九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八二一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四七八號房屋 (即附表編號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丁○○將上開抵押物出賣被告乙○○○。因 被告丙○○丁○○屆期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對抵押物實施查 封(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三號)。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聲請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同 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同意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一八四地 號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二七號房屋 ,設定登記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編號二)予原告,作為原告塗銷前



項抵押權登記之交換條件,惟被告丙○○隱瞞該內門鄉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給彰化銀行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同時塗銷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在空白調解書上簽名。 ㈢原告雖同意由被告丙○○提供附表編號二之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條 件是其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是如調解當時被告丙○○所言之六百萬元 ,孰料被告丙○○上開抵押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與其所言不符。被告丙○○因 怕事發,故意不在三日內提出該抵押物之登記簿謄本,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 會違背程序,未俟被告丙○○提出房地登記簿謄本,未經原告確認,擅將調解 條件填入原告先蓋印之空白調解書,並逕將被告丙○○補提之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列印之附表編號二抵押物登記簿謄本裝訂記載為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調解書之附件,逕送法院核定。
㈣本件調解書之調解內容雙方尚未合意,此由調解委員謝福成於另案證述:「當 時丙○○提供一棟房屋給張福成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後,又將房屋賣給楊月女. ..丙○○說要拿他內門鄉的房子給戊○○設定,但調解時,我們並不清楚他 房子設定情形,要求他三日內提供該房子之地籍謄本(應為登記簿謄本之誤) 及印章,但他未按時提供。秘書並未參調解,調解時,三方都同意調解內容要 等他拿地籍圖謄本及印章再辦理,秘書不知情,逕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之後 戊○○有來異議該調解不算數。」、「當時丙○○有無告知該內門鄉的房子有 設定一千萬元的抵押?」、「沒有說設定一千萬元」。可證兩造之意思表示尚 未一致,縱使如謝福成所言,有先簽好一張紙,也如謝福成供詞「三方都同意 調解內容要等他拿地籍謄本及印章再辦理」,因此本案調解事件關於抵押權之 塗銷部分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該調解書內容有關交換及 塗銷抵押權之部分顯然不公平,其隱瞞抵押權之金額,如果不能宣告調解無效 ,也應撤銷該抵押權部分之調解。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接到調解書,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出聲請書 狀表示該調解書有無效或應撤銷之原因事實,請求裁判,簡易庭隨即於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通知雙方當事人楊月女丁○○丙○○戊○○及調解人謝福成林秋木、廖真慶、黃燕飛黃素寬楊順義等到案開庭審理,法官宣示本件 候核辦,但該案雖有開庭,迄未結案。原告之請求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
㈥按訴為對於國家要求保護私權之行為,在理論上,一經對國家為此要求,即應 認為已有起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管轄法院提出訴狀,名稱雖然寫 「聲請狀」,但訴訟標的係明顯地指出調解書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事實,已要 求認定該調解書不成立,即無效或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本案原告即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對調解無效不成立有訴求,法官並已開庭作筆錄,則原告之聲 請狀固不合程式,當時審判長並未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指示候核辦。因此原告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補正訴狀,依民事訴訟法一二一條第三項規定「書狀之 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換言之,原告 已於三十日內訴求宣告調解無效,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書 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在未命為補正前,不得以其訴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又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及七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也同樣裁定要旨。依誠信便民精神,本案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二一條之規定。
㈧原告對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乙○○○提出之調解書所為塗銷抵押權之 處分不服,經提出訴願,為台南縣政府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件、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言詞辯論筆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號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南核字第一 ○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卷。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調解書是經大家寫完後,四人都看過,沒意見才在草稿簽名蓋章,後來再準備 五份空白調解筆錄,叫我們在上面簽名蓋印,以免重謄麻煩,草稿與調解書是 一樣的,並沒有註明約定要三天內提出謄本,代書在調解那天不在場,有約定 原告跟被告都要拿資料去代書那邊辦理抵押權,因為原告拒絕去辦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以才辦不成,原告已於調解書上簽名,就表示調解成立,若不同意就 不應該簽名。
㈡被告乙○○○提出調解書申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塗銷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 登記,經獲准塗銷登記,原告對該塗銷登記之處分提出訴願,業經台南縣政府 決定駁回訴願。
  ㈢原告起訴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三號民事裁定 。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調解委員是有說三天內要提出抵押物登記簿謄本,被告認為調解委員的代書會   自己去辦,被告只要簽名即可,故未在三日內提出謄本。  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抵押物雖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可是實際上向銀行借   六百多萬元,被告丙○○並未說謊。
丁、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戊、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南核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案卷,另依職權調閱台南縣關廟鄉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事件卷宗及本



院八十八年度南核字第三五七五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 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乙○○○雖抗辯原告起訴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惟查:兩造於台南縣關 廟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作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南核字第一○一號核定後,該調解書於同年二月十日送 達原告,固有調解筆錄、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暨送達證書附於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 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惟原告已以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聲請狀記載:兩造合意之調解條件是被告丙○○擬設定予原告如附表編號二 之抵押權,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須如被告丙○○當時所言之六百萬元,嗣經調閱 資料被告丙○○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係一千萬元,顯與其當時所言不符,當 時是先在空白調解書上簽名、蓋章,嗣因調解委員會疏忽,未將前項條件記錄在 調解書上,認調解不成立,請求法院明察作主等語,提出於本院,該聲請狀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本院,有其附件郵件信封上本院法官當日印戮可明。本院 經定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兩造及調解委員謝福成等六人到庭,訊畢諭知候 核辦,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以民事補正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其 事實理由後,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四二號裁 定原告應補繳訴訟費,原告已依命補繳訴訟費一百八十元,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度南核字第一○一號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本院之 訴狀雖記載為聲請狀,惟其內容已對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事實為具體說明,並 為爭執,且由其記載「呈上給庭上明察作主」,顯然已有請求本院裁判之意,本 院雖經定期進行言詞辯論後,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及未繳訴訟費部分,未定期命 其補正,惟亦未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之聲請既未終結,則其嗣後自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正起訴之程式,並依本院裁定補繳訴訟費, 從而,其書狀之欠缺既經補正,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從而,自得視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已 提起訴訟,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無違,應認被告乙○○○抗辯原告起訴 逾法定期間,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向原告借款,以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 告丁○○將抵押物出賣予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丙○ ○、丁○○未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對抵押物實施查封,被告



乙○○○遂以原告及被告丙○○丁○○為相對人,聲請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合意由被告丙○○另以其所有附表編號二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塗銷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登 記,原告所持被告丙○○所簽發九十萬元支票亦應交還被告丙○○,並在空白調 解書簽名蓋章,惟原告是在被告丙○○陳述其所有附表編號二不動產第一順位抵 押債權係六百萬元之情形下,始同意接受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塗銷附表編號一之 抵押權及返還九十萬元之本票。詎被告丙○○未依約於三日內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關廟鄉公所人員復未候抵押物之登記簿謄本,確認抵押債權,即逕將 前開合意記載於空白調解書內,交法院核定,嗣據被告丙○○事後提出之附表編 號二登記簿謄本,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與其調解當時所陳 述之六百萬元不符,因認兩造並未達成如調解書所載之合意,本件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四、被告乙○○○則以調解書內容是經在場四人合意後,始在草稿上簽名蓋章,另在 空白調解筆錄簽名蓋印,是為避免重謄麻煩,草稿與調解書內容均相同,原告既 然簽名蓋印,就表示調解成立,當時並未約定三天內要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被告乙○○○嗣已據調解書申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塗銷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 ,原告亦已受償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固自認調解委員有說 三天內要提出抵押物登記謄本,然另以伊認為調解委員會的代書會自行辦理,故 未於三日內提出,另以附表編號二抵押物雖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實際上只借款 六百多萬元,伊並未說謊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夫婦向其借款,以被告丁○○所有附表編號一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丁○○嗣後將抵押物出賣予被告乙○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丙○○丁○○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乃聲請 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對上開抵押物實施查封,被告乙○○○遂以原告及被告 丙○○丁○○為相對人,聲請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兩造合意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期間一年予原告,原告則將附表編號一乙○○○所有不 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並將所持被告丙○○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還被告 丙○○,兩造並在空白調解書上簽名蓋印,嗣由台南縣關廟鄉調解秘書將上開合 意載入空白調解書,送本院核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予以核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四三○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調閱台南縣 關廟鄉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南核字第一○ 一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丙○○於調解當時,陳述其就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所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額為六百萬元,原告始同意接受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並塗銷被告乙 ○○○所有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因被告丙○○調解時未提出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乃要求被告丙○○應提出登記簿謄本,以確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 兩造遂先在空白調解書上簽名蓋印,詎被告丙○○未依約定提出登記簿謄本,調 解秘書不知兩造間此項約定,逕將兩造上開合意載入已簽名蓋印之空白調解書內 ,送法院核定,嗣後始知丙○○所有附表編號二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



萬元,與調解當時合意之內容不符等情,固有附表編號二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惟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兩造間有無 達成經本院核定調解書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合意。經查: ㈠被告乙○○○提出經本院核定之上開調解書,申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塗銷 設定予原告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乙○○○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 參與本件調解之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謝福成於該案審理中證述:「當時丙○ ○提供一棟房屋給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後,又將房屋賣給楊月女,之後丙 ○○有匯一百五十萬元給戊○○,要他塗銷該設定,戊○○說他不止欠他一百 五十萬元,丙○○說要拿他內門鄉的房子給戊○○設定,但調解時,我們並不 清楚他房子設定情形,要求他三日內提供該房子之地籍謄本(應係登記簿謄本 之誤)及印章,但他未按時提供,秘書未參與調解,調解時,三方都同意調解 內容要等他拿地籍謄本及印章再辦理。秘書不知情,逕將調解書核定送法院。 」、(問:當時丙○○有無告之該內門鄉的房子有設定一千萬元的抵押?)「 沒有說設定一千萬元,是說設定約五、六百萬元,戊○○計算後認為還足以抵 償,要求丙○○提供地籍謄本就是要看設定金額多寡」、「當時調解內容有先 寫在十行紙上,讀給兩造聽後,再簽章於該十行紙上,並於空白的調解書上簽 名蓋章」、「我要丙○○交地籍謄本及印鑑給代書,讓代書審核是否只有設定 六百萬,如果我們知道是設定一千萬元,就與調解內容不合,我們就不會送件 ...是秘書不了解才疏忽送給法院」(參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謝福成於本件審理時復稱:「我有問他(指 被告丙○○)你的不動產有無價值,他說有借款六百萬,戊○○說因為是要擔 保一百五十萬的債權,他認為只有借六百萬還有價值,調解時要他(指被告丙 ○○)三日內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物謄本,並請代書來,當時雙方 的意思是要先辦理設定登記,再塗銷另外的抵押權,結果在調解後十多天,丙 ○○都沒有提出」、「我們不知道丙○○是設定一千萬,也沒想到他不提出資 料」、「如果丙○○在三日內提出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就會知道設定一千萬, 戊○○絕對不會同意調解」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復參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亦自認調解委員有要求其三天內要 提出登記簿謄本,伊誤以為調解委員的代書會自己辦而未提出等語,顯見兩造 調解時之真意,是以被告丙○○提供附表編號二之抵押物,其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額在六百萬元之情形下,原告始接受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並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始同意塗銷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並交還九十萬元本票,原告主張 核與證人謝福成證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否認兩造間有此項 約定,尚無足採。
㈡證人即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王德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 查時證述:「當時有三組人員在調解,我分身乏術....,本件是先由調解 委員調解完畢,我才按照他們合意的內容,寫在調解筆錄上,對於調解委員說 要先提出謄本先辦登記再塗銷的事,因為當事人沒提,我不知情。在調解完畢 後,我就按程序將文件送法院核定,當時卷內沒有謄本,當事人也沒有提出來



,後來法院駁回,要我補謄本,我才打電話通知丙○○提出謄本,丙○○補提 謄本後,我又再送法院核定才准許。」,對照本院八十八年度南核字第三五七 五號、八十九年度南核字第一○一號案卷,台南縣關廟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函送調解書報請本院核定,經本院以未補正丙○○所提供房屋、土地 登記簿謄本而予退回,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經通知被告丙○○提出上開登 記簿謄本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再報請本院核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予以核定,證人王德玉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復參酌經補正之附表編號二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列印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足認證人王德玉在被告丙○ ○未提出登記簿謄本,未確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情形下,逕將兩造簽署之調 解草稿載入空白調解書,逕送法院核定,嗣經法院命補正退回後,始通知被告 丙○○提出謄本,報請本院核定者,與實情相符,應堪肯認。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定有存 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人於抵 押契約所定存續期間內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之債權 ,均有擔保效力。本件被告丙○○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 ,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予訴外人彰化銀行,存續期 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有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雖被告丙○○辯稱實際上向彰化銀行之借款僅六百多萬 元,惟既經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及定有存續期間,基於前述最高限額抵 押權具有長期性與繼續性之本質及效力,其債權可為多數且不斷發生,則被告 丙○○現時之借款雖為六百萬元,惟其非不得繼續再行借款而生新的債權,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及於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在最後 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有可能遠逾六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一千萬 元限額內,均能自抵押物取償,屆時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仍能受償,非無 疑義,是原告主張必須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六百萬元之情形下,始願接受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自符合常理,且有其實際利益, 是原告主張此項約定乃兩造成立調解契約之要素,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院八十九年南核字第一○一號核定之調解書,以被告丙○○提供 附表編號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原告塗銷附表編號一抵押權及交還 九十萬元本票一紙之對待給付,係以被告丙○○在三日內補正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確認附表編號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六百萬元為前提,亦為兩造成立調解 契約必要之點,而由證人謝福成王德玉之陳述及附卷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 產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實係一千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有不一 致情事,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如調解書所載之合意。則被告乙○○○抗辯兩造 已達成調解書所載之合意,尚難採信。
㈤至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抵押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已受償,惟此乃原告與被告 丙○○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調解契約成立與否,尚 屬兩事,併予說明。
七、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並無成立調解契約之合意,主張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院既經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敍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F0
~T40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所有權人 │
├──┼─────────────────────────────┼─────┤
│  │土地: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四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 │ │
│一 │建物:建號:三五六 │乙○○○
│  │   門牌:台南市○○鄉○○村○○路四七八號,所有權全部 │ │
├──┼─────────────────────────────┼─────┤
│  │土地:高雄縣內門鄉○○○段一八四地號,所有權全部 │ │
│二 │建物:建號二二○ │丙○○
│  │   門牌:高雄縣內門鄉○○路二七之一號,所有權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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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