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863號
TNDV,91,婚,863,2003022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居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意旨參。」且「民法親屬篇惟於民國七 十四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事由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 訴請離婚之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法庭會議決議足佐。又 查兩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二十多年,夫妻間之情義已盪然無存,勉強維持形 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原告所以離家,乃因被告性情潑辣,不可理喻,非常囂張放肆,經常找藉口 與原告吵架,且被告曾於六十八年間同意原告帶林麗樁回家共同生活,但原 告嗣後反悔,原告只好帶林麗樁在外居住,而最近原告與另一女子沈慧盈同 居為被告所同意。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所以造成長期分居,實起因於原告之外遇,故原告依此訴請離婚自無理 由:⒈按被告係於十幾歲時因出外工作而與原告認識,雙方交往五年左右後 ,始於五十三年間左右結婚,婚後感情其是融洽,並育有二子,即長子蔡茂 芳(⒉⒐生)與次子蔡金源(⒒生),詎原告嗣竟於六十八年間外遇 ,而與林麗樁通姦,被告雖曾於該期間會同警方抓姦,惟因當時林女已懷孕 ,而原告之父親又來苦求被告,說被告若不撤回刑事告訴,他要向被告下跪 云云,被告於傷心哀痛之下,始強忍心中之痛楚對原告撤回刑事之通姦告訴 ,而林女亦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生下一女即蔡書蓉。旋原告覺得顏面已失 竟乃自已離家外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將戶籍遷出當時兩造同住之台 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四十八號(之5),而與林麗樁蔡書蓉同遷往台南 市○區○○里○鄰○○路一九三號居住,凡此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讓被告 於前揭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之住處獨力扶養二子長大成人,並二十多年來倚 門而望日盼夜思其回心轉意,嗣兩造之長子蘇茂成家立業後,乃於八十六年 間將被告接往台南市○○里○○街五十五巷二號之一住處與其同住迄今。詎 原告雖遷往與林麗樁蔡書蓉母女同住,然竟仍不改其習,嗣猶在外拈花惹 草,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又與沈慧盈生一下男即蔡宇軒,並於九十年四月 三日再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岡山鎮嘉峰里嘉峰六00巷三0一號為戶長。稽 上,可知兩造之所以長期分居二十多,實起因於原告第一次外遇後,自行從 當初與被告居住之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四十八號(之五)之住處遷出, 並與其外遇之對象林麗樁及所生之女蔡書蓉同住,嗣原告又第二次外遇,而 與沈慧盈通姦生下蔡宇軒後,原告又再度遷往現址與被告分居迄今。故探究 兩造長期分居事實之原因,實係導因於原告本身一再之外遇,是若認定兩造 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事由亦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則揆諸 首揭實務見解及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據此應由其一方 負責所造成之長期分居事實,而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即非 有理由。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遷往與林麗樁蔡書蓉母女同住,竟仍不改其 習,嗣猶在外拈花惹草,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又與沈慧盈生一下男即蔡宇 軒,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岡山鎮嘉峰里嘉峰六00巷 三0一號為戶長,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鈞院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並於其起訴狀中檢附其戶籍謄本乙份,反訴原告據此始知反訴被告再度與 人通姦並生下一子蔡宇軒,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其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照最高法院⒊⒋,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 互諒,始期有成,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自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後,不僅 違背其法律上夫妻間應有之忠貞(貞操)義務,而分別與林麗樁沈慧盈通 姦並各生下子女,足徵其與反訴原告夫妻間之互愛、互信顯已不存;況兩造 既因反訴被告一再之外遇並自行離家外出,而造成長期分居二十多年,多年 來未再有實際之夫妻生活,亦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兩造情愛基礎已 失,難期再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而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即為 有理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 自於六十八年間外遇後,旋乃離家外出,而由反訴原告獨自一人在台灣當時 經濟窘困之環境下,含辛茹苦將二子勉予扶養長大成人,對反訴原告之生活 費更未曾聞問,惟反訴原告仍日夜盼望等待反訴被告能回心轉意,詎反訴被 告嗣亦將戶籍遷出而與外遇之對象林麗樁及其女兒蔡書蓉同住,令反訴原告 傷心欲絕,情無以堪,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所能盡書;然反訴原 告仍猶抱一絲破境重圓之希望,故強忍悲傷仍痴心等待,盼能再與反被告重 續情緣,不料反訴被告又再度與她人外遇,不僅生下一子,且更不顧夫妻情 義,竟向鈞院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使反訴原告二十多年來為其獨守空 閨、日思夜想之盼望與等待竟頓成破滅,心靈及精神上亦再度遭受極大之衝 激、痛苦及打擊,更使反訴原告傷心至極,並認清反訴被告顯然已不顧夫妻 之情義,所謂「哀莫大於心死」。為此,反訴原爰依法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 上慰撫金。況反訴被告與反訴原長期分居已約有二十三年,茲以一年三百六 十五天計算,反訴原告二十三年來之青春歲月及所受之心靈及精上煎熬與痛 苦,換算之每日亦僅請求一百一十九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而已(四捨五入), 而該金額亦實不足為反訴原告與二子一餐之用,是反訴原告上述請求之金額 ,尚不為過。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近三十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六十九年間即



正式分居,至今已二十餘年,兩造顯難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分居係 因原告有外遇所致,過失在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如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五0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近三十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六十九年間 即正式分居,至今已二十餘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兩造所以分居二十餘年,係因原告有外遇所致,並 提出載有原告認領訴外人林麗樁所生蔡書蓉(民國六十九年元月十八日生)為 女之戶籍謄本為憑,而原告亦不否認蔡書蓉確係伊與林麗樁所生之女。經查, 蔡書蓉係於六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出生,約即為原告自陳兩造正式分居之日,則 原告顯係在兩造正式分居之日前即已有外遇,是被告抗辯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 係原告之外遇等語,即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性情潑辣,不可理喻,非常 囂張放肆,經常找藉口吵架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因被告不同意讓林麗樁回家 同住,原告才離家在外與林麗樁同住等語,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原告之外遇 所致,並非被告性情不佳所致。況,原告要求被告要讓其外遇對象回家同住, 實強人所難。綜上所述,兩造分居二十餘年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有外遇所致,則 因分居二十餘年致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過失僅在原告一方,即 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六十五、六年間即有外遇,且 反訴被告外遇之對象林麗樁於六十九年元月十八日生下反訴被告之女蔡書蓉, 反訴被告並認領蔡書蓉為女,而反訴被告竟復於八十九年間又與訴外人沈慧盈 有外遇,沈慧盈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生下反訴被告之子蔡宇軒,反訴被告亦 認領蔡宇軒為子,因兩造已分居二十餘年不相往來,反訴被告戶籍亦與反訴原 告不同,故反訴原告遲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反訴原告於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始知悉反訴被告又有通姦情事,爰以反訴被告與 人通姦為由,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等情,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與林麗樁同居多年,與沈慧盈亦已同居三年餘,惟以反訴原 告有同意云云置辯。經查,兩造已分居二十餘年不相往來,反訴被告抗辯反訴 原告同意其通姦,已難採信;且反訴被告坦承與林麗樁同居多年,與沈慧盈亦 已同居三年餘,顯見反訴被告通姦為繼續性,縱反訴原告曾有同意,亦不能推 定反訴原告同意被告往後每一次之通姦之行為;況反訴原告亦否認曾同意反訴 被告通姦;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同意其之通姦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查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情事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之, 則原告其餘就請求離婚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數 十年,因反訴被告外遇且離家在外居住,二十餘年來不顧反訴原告等情,業如 前述,今兩造經判決離婚,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是反訴原 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肇因於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反訴原告 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堪信為真實。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 對離婚既無有責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又按,判 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 ,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 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自二十 餘年前即因外遇離家在外不顧反訴原告,任由反訴原告自行生活,又反訴被告 自稱二十餘年來有一百多件的專利權,在台灣及馬來西亞均曾開過公司工廠, 工廠的土地登記給女兒蔡書蓉(與林麗樁所生之女),馬來西亞的土地則登記 給兒子等情,暨考量反訴被告不顧反訴原告二十餘年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壹佰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