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後門前 ,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乙○○向其胞弟游勝平借用)之車牌號碼MLB─9 41號光陽重型機車一部(約值新台幣一萬元),於得手後欲以其自備之三輪車 載離現場之際,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光陽重型機車一部車輛之事實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暫行發還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紙在卷可憑,且係經警當場查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 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約值新台幣一萬元,且於得手後旋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於審理中坦 白承認,態度良好,並審酌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具 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准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忠 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