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8號
TNDM,92,交簡,8,200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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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
七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五S─七五五二號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安定鄉縣道一七八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一之一號前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違反上開規 定,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茂坤騎駛腳踏車,亦疏未 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即自該交岔路口另一道路由南往北,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致 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王茂坤所駕駛之上開腳踏車,王茂坤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及右頂部撞挫裂傷等傷害,王茂坤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即以電話報警,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 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一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 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士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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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