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號
TNDM,92,交簡,1,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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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平日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P四─0九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大德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 黃燈,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而未留意減速接近,亦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持 速前進,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余秋菊徒步沿大德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至,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余秋菊,致余秋菊受有顱內出血併中 樞神經衰竭、右頂顳部撞挫傷對衝性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九月四日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 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 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三)台 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 九一一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士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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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