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 訴 人 乙○○ 女四十
代 理 人 甲○○ 住台南
被 告 丙○○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三九巷六號,向 顏美雲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M─八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中華汽車,一 九九六年出廠,一五九七西西),約明租期為一日。詎租期屆滿後,竟未還車, 亦未再付何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六月十五 日因丙○○將該車停放於台南縣下營鄉下營國中後面,為警察覺有異,始通知車 主顏美雲取回。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借車(按係租車之誤)合約書影本各乙紙 附卷足憑,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向自訴 人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按被告雖提出和解書乙紙,然該和解係就其向另案外人高金蟬租用機車 乙事所為,尚與本案無涉),惟因一時貪念所為,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 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