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昌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孟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個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 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受刑人劉孟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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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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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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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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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4日 │106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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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第│花蓮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738 號 │8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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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 │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5月24日 │106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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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 │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28日 │106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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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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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1942號(已易科執行) │2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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