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世華銀行 )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並曾於辦理貸款時簽立無租賃切結書,復 又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五九、七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坐落該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十五號之房屋一棟,設定六百六 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嗣因乙○○未依約定清償其借貸債務,經 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及核發對乙○○之支付命令,本院分別於九 十年九月十九、二十四日為准予拍賣抵押物及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並分別於同 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一月六日確定後,世華銀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執簡字第三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詎債務人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損害債權 人世華銀行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明知渠等二人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共同虛偽訂立台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十五號三樓及頂 樓之租賃契約,並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該租賃契約 ,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簡字第 三七0一號拍賣公告上(公告誤載為債權人代理人陳報),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 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世華銀行貸款,並以右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貸款時所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係伊親自簽名者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簽立無租賃切結書,只知道曾有 簽一堆文件,伊並不清楚八十七年賓彬公司是否已成立,只知道當時該處已有辦 公室,房屋租賃契約上備註之「賓彬公司辦公室」等字樣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所記載。..房子名義上雖是我所有,但實際情形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所以我不 清楚。甲○○他有租在那裡,房子從我們買的時候就租給他了,他租三樓一間房 間,一樓是我們做人力仲介工作的辦公室,甲○○他只租三樓的一部分。因與他 太太離婚所以我就想讓他有個睡覺的地方就租給他,賓彬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我 先生開的。賓彬公司是從九十年成立沒錯,但我們從八十四年就開始工作。況拍
賣公告之註記系爭房屋目前部分出租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而非被告陳報云云(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訊據被告甲○○亦矢口 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向被告乙○○租屋,每月租 金一千五百元,租一間房間,租十年,伊確有住在該處,伊係以現金支付租金。 ...我以前作衛生冰塊,我戶籍沒遷過去,我與我太太離婚就把房子讓給我太 太與我兒子,我沒地方住就住在那裡,我租金都交給她先生云云(偵查卷第三十 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之職員王銘君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一節, 係被告乙○○於執行法院委託鑑價公司到現場鑑價時,由被告乙○○所陳報,亦 有鑑價報告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一號執行卷可 參,是被告等徒以拍賣公告之註記誤載為債權人代理人所陳報與渠等二人無關云 云,尚屬無稽。其次,上開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經本院查封時,被告乙○ ○在場亦自承建號七十二號(即系爭房屋)係家人自住經營賓彬國際有公司等情 ,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三六號假扣押卷可稽,根本未提及 出租之事實。苟若被告間就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何以查封當時被告乙○○ 未表明?俟執行法院委託鑑價公司到場鑑價時,始提出租賃契約?其情不無可疑 !何況被告乙○○與甲○○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之事實,亦據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乙○○ 上訴後撤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本院再參以賓彬公司係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登記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 偵查卷可佐,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夫陳建志於偵查中亦陳稱:賓彬公司自八十 四年開始係以「賓彬人力仲介工作室」在經營,賓彬國際公司是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登記辦執照後才使用的名字,之前並無以賓彬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語 (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賓彬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根本不存在。故縱令被告甲 ○○與被告乙○○果有簽訂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上亦不可能出現三年後方為 登記設立之賓彬公司字句。再者,本院於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亦當庭訊問被告甲 ○○出入該屋之情形,被告均稱係自己從大門開門進入,自己有鑰匙,自八十七 年訂約後迄今都是如此,並未曾換過鑰匙,惟經本院當庭調取被告甲○○鑰匙以 觀,卻發現上開大門鑰匙並無生鏽或磨損且其上尚留有廣告小貼紙書明鎖店名稱 及電話,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苟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間即簽訂有租約存在,上 開大門鑰匙在日日使用下,三年後仍如此新穎且尚留存廣告小貼紙,實令人存疑 !準此,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顯係虛偽不實,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據被告乙○○之陳報,將該房屋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 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南院鵬執執簡第三七0一號公告附卷足參,可知被告乙○○ 所為之虛偽陳報行為,已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無疑。此 外,復有被告乙○○所書立之抵押權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無租賃切結書影本 、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六二八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九十年拍字第三三八五號裁 定影本、及各該支付命令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虛 偽訂立租賃契約,並以之陳報於該管法院,而使之據以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自足
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世華銀行之債權, 明知就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有租賃契約,竟虛構甲○○向乙○○租屋之不實事項向 執行法院陳報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執行法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 告甲○○曾有前科紀錄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 罪主從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宣告刑為 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然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 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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