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57號
TNDM,91,易,1657,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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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姓名年約 三十餘歲綽號『老芋仔』(或稱老仔)之男子共組成『竊取機車改裝後銷贓』集 團,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每月新台 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元之租金租下台南市○○路○段二巷二六號(外觀似廢 棄鐵皮屋)作為『竊車解體、改裝工廠』後,綽號『老芋仔』之男子連續於如附 表一所列時、地,不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機車(共計八台),得手後,該 綽號『老芋仔』之男子即將所竊得之機車騎至上開『竊車解體、改裝工廠』內, 交由乙○○進行機車解體、改裝,俟改裝完成後,綽號『老芋仔』男子則前去將 經解體改裝後之機車,騎往他處進行銷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警方人員據報前往台南市○○路○段二巷二六號(竊車解體改裝工場)將 乙○○查獲,並當場扣得─解體中之機車三台、車牌三面(機車車身已遭解體不 知去向)、改裝工具一批等物(詳如卷附扣押物清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 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警方在被告所承租之台南市○○路○ 段二巷二六號工廠處,查獲車號FHT-二七一號、RX八-一九六號及RX八 -八一0號三部正待解體之機車,暨車號KE三-八二0號、LA二-六三五號 、QQ七-一八六號三面機車車牌,以及車號RU八-二0一號機車托運單、置 於車號RW三-三八一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信用卡申請書,而上開三部待解體機車



、三面車牌所屬機車、依托運單查得之車號RU八-二0一號機車及前開信用卡 申請書原置放之車號RW三-三八一號機車,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遭竊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等人於 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扣押書、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為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罪嫌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持有被害人甲○○○等人失竊之機車、車牌、托運單及信 用卡申請書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起訴犯罪事實 不實在,我沒有竊盜機車,我是幫綽號『老芋仔』之人解體機車,我共解體四部 機車完成,另有三部機車還沒解體,我改裝機車後,車輛都由「老芋仔」帶走, 「老芋仔」把機車帶來時都會把合法的車牌及引擎號碼帶來給我改裝。現場另有 三部合法舊機車是我買來要與竊來機車組裝使用的,因為先前四部機車組裝好後 『老芋仔』就帶走,『老芋仔』可能沒有合法的車牌及引擎號碼可再供我組裝, 又因我承租的房子租期快到了,『老芋仔』又都沒再來,我就自己購買三部故障 的機車要來改裝,準備自己使用,我並沒有與『老芋仔』共組竊車集團,我只是 幫『老芋仔』解體、組裝竊來之機車,賺取一些工錢而已」等語。五、經查,綽號『老芋仔』之人既敢將不法偷竊而來之機車交給被告予以解體改裝, 則被告與『老芋仔』之間顯有相當信任及熟識關係,被告供稱不知『老芋仔』之 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云云,實有可疑,被告包庇犯罪者之行為固不足取,然 尚不得因此即推論被告與『老芋仔』係共組『竊取機車改裝後銷贓』集團,公訴 人上開論述,並非有據。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八人之機車固分別於九 十一八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遭竊,有被害人警訊筆錄、車輛失竊資料查詢 報表、托運單、信用卡申請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上開指訴及資料亦 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所有車輛,確係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竊取甚 明,且其中只有被害人丙○○○目睹機車遭竊情形,其餘之被害人均不知機車如 何失竊,亦未見過被告,而丙○○○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之陳述為:「我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南市○區○○路之射擊場對面遠遠親見歹徒正 偷走我的機車,但我追趕不上,當時歹徒二人一組,好像是這個叫乙○○的歹徒 騎的,乙○○我不認識」等語(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按十九時 四十分已是夜間,而體育路之射擊場屬於台南市體育公園範圍內,公園內僅有路 燈照明,視線並非良好,以被害人「遠遠看見歹徒偷車,但追敢不上」,足見被 害人丙○○○與偷車歹徒間尚有相當距離,依案發當時之時間、照明情況及距離 ,一般人恐怕無法看清歹徒之容貌,故丙○○○稱「好像是乙○○偷的」,顯見 其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偷車之人,本院自不得以上開指訴即認被告確為偷竊丙○ ○○機車之人。故前揭被害人八人所失竊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與『老芋仔』所共 同竊取,實乏積極證據以明之。況參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 足,可能因竊盜而取得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 而持有贓物,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 積極事證情況下,尚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斷竊盜行為,而遽 令其負竊盜罪責。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縱不可採,至多亦僅 能追究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欲由持有他人失竊機車之事實論究行為人竊盜罪



責,應有更積極之證據始足當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 犯行。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 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 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述他罪之餘地。本件竊盜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並非同一,罪質有異,本院自不能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究被告之贓物犯行,故 被告是否尚涉及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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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