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23號
TNDM,91,易,1623,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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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川
        王景彗
     即張王秀玉)住台南.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慶川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王景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王景彗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王景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慶川王景彗於本件行為時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慶川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 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三協里十鄰後庄十七號住處,因懷疑王景彗有外遇,乃徒 手毆打王景彗,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許,以同一原因毆打王景彗。 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王景彗當時位於佳里鎮子龍里 子良廟五八之四號住處,恐嚇王景彗,要對其潑硫酸。經王景彗向本院聲請核發 民事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張慶川不得對王景彗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張慶川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景彗為騷擾行為,上 開保護令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依法執行在案。詎張慶川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如後述)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以保險契約 欲解除,須王景彗簽名為由,至王景彗承租開設家庭理髮店的臺南縣佳里鎮○○ 里○○○街二二三號,見王景彗與另一男子在屋內,醋勁大發,將王景彗拉至後 方廚房,徒手毆打王景彗,不法侵害王景蔧之身體,致王景彗受有右上肢多處開 放性傷口(共約五公分)、左上肢多處皮下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景彗撤 回)。
二、案經王景彗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慶川坦承於右揭時地至王景彗租住處與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傷害犯行,辯 稱:伊未打王景彗,與伊扭打的是陳志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王景彗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及其受有傷害的診斷證明 書一紙卷附可參,足認王景彗指訴非虛,被告張慶川違反保護令對王景彗為不法



侵害的暴力行為,實已明確。被告張慶川雖辯稱與伊扭打的是陳志強,伊未動手 打王景彗,惟對王景彗當日在其侵入後,身上受有傷痕一節,先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審理時稱不知道為何王景彗會受傷,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理時改推 稱可能是在拉扯時受傷的,其辯詞前後反覆,難以採信。被告張慶川明知本院已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張慶 川不得對王景彗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規定之事項,業經其自承在卷,卻在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王景彗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其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慶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 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慶川另有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直接騷擾行為,惟張慶川於進入王景彗租住 處後即將王景彗拉至廚房毆打,其騷擾之輕行為應為事後毆打之重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張慶川明知王景彗業已受保護令保護,且與被告張慶川分 居,猶主動找尋其租住處,進而對王景彗為不法侵害,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其所為 對王景彗所造成之危害、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慶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王景彗 亦不再追究被告張慶川傷害責任,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王景 彗為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以維護王景彗人身自由,並使張慶 川有所惕勵。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慶川前開不法侵害王景彗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張慶川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其另犯對王景彗 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茲因王景彗當庭撤回對 於被告張慶川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張慶川所犯之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景彗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與張慶川衝突時,基 於傷害之犯意,用口咬張慶川,致其受有左前臂咬傷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張慶川告訴被告王景彗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張慶川當庭撤 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王景彗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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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