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62號
TNDM,91,易,1562,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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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宏心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心公司)簽訂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宏心公司購買電腦一組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自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繳付二千九百七 十九元,共分十八期付清價金,且約定買受人得先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惟價金 未付清前,出賣人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繳付任何 價金,竟於買受後約一個月,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出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二萬五千 元,屢經債權人催討,乙○○迄今亦未繳付分文價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宏正即宏心公 司之負責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及收貨單、 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 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繳清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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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