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48號
TNDM,91,易,1248,200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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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甲○○持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簽發之付款人上海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號NA0000000號,帳號九0四六號,金額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及己○○(即蕭權得)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發之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 金額十七萬元,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二紙交予乙○○○,再由乙○○○持向告 訴人戊○○借款三十二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如 數交付現金三十二萬元予乙○○○。嗣該支票二紙屆期均未獲兌現,戊○○屢向 甲○○乙○○○催討,惟甲○○乙○○○均置之不理,戊○○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 持右揭支票二紙向告訴人戊○○借款,且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甲○○、乙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又右揭支票,其中丙○○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開立帳戶,而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退 票之總張數高達一百二十六張;而己○○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立帳 戶,而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退票之總 張數高達一百一十張,堪認上開丙○○、己○○簽發之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 。而被告甲○○雖稱支票係人丁○○還伊錢時而交付,然丁○○迭經偵訊傳拘均 未到庭,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其與丁○○間債權債務之證據,以供查證,尚難 認甲○○所持之前開支票係來自丁○○。另被告甲○○交付之支票予被告乙○○ ○,持向告訴人調現所得之金額,最後係由被告乙○○○收取為論據。訊據被告 甲○○乙○○○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右揭二紙支票係友人丁○ ○拿給伊,再交由乙○○○向告訴人戊○○借款來還張麗惠乙○○○二十五萬 元之債務,伊拿到錢後,才清償債務,無詐欺等情。被告乙○○○辯稱:伊與告 訴人戊○○是鄰居,支票是甲○○拿給伊向戊○○借錢,利息約定每月六分,借 款時先扣利息四萬多元,以前向告訴人借錢都有還,這一次不知支票何因跳票, 才沒有還,伊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辯支票是甲○○拿給伊向告訴人借錢,其於本次借款之前即 有他借,且借款均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核與告訴人戊○○供述:被告乙○○ ○告訴伊有一個叫「小文」的朋友缺錢用,就拿支票借錢,因伊與乙○○○ 是鄰居,借錢都有利息,她以前就有借貸過,於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就陸續借 錢給乙○○○共三百六十萬元,乙○○○之後才以張車秀娥的不動產設定抵 押二百八十萬,實際借是二百四十萬元,另以張書豪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一百 二十萬,實際借一百二十萬元,後來房子拍賣,伊抵押權順位在後面,所以 沒有得到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六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區○○段0二二0之0六一五地號、一五二三三地號 、0二0九之四地號、一七一六五地號、0二0九之一二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各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六五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七頁)。則被告乙○○○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是告訴人戊○○因被告乙○○○係其鄰居情誼而借款,且前即有出借情事, 本件並知借款用途,其間復有利息之約定,自難認告訴人戊○○借款予被告 乙○○○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證人黃志宗證稱:伊不認識丁○○及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票號NA0000000號,帳號九0四六號,金額十五萬元支票, 那時伊做洋酒買賣,簽發支票給張家福作為買洋酒的貨款,後來伊把現金給 他,他說經把支票給別人了,會把錢存入戶頭,但是後來沒有,等到退票時 ,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證人蕭權得(即己○○)證稱: 伊不認識丁○○及被告甲○○乙○○○二人,伊從事承包工程油漆,因買 油漆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幾日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B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



,金額十七萬元支票,交給賣油漆姓張的人,他住在高雄,但詳細地址及姓 名伊不知道,姓張的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再證人 丁○○現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本院二次傳訊均未能到庭,惟經以電話聯繫陳 稱:被告甲○○係代書,幫伊處理一些貸款事項,所以開票給甲○○,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復證人張 麗惠於偵訊結證稱:伊與被告甲○○認識有三年,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乙 ○○○借款三十元投資不動產,後來借款請甲○○幫伊代為償還,致於他( 指甲○○)如何還伊不清楚等情(見偵續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上揭證人之 證詞,核與被告甲○○所辯支票係友人丁○○拿給伊,再交由乙○○○向告 訴人戊○○借款來還張麗惠乙○○○之債務亦屬相符,被告甲○○所辯, 即可採信。
(三)雖告訴人指訴支票二紙係被告甲○○坦承是被告乙○○○以每張四千元購云 云,核與右揭調查證據所得不符,已無可採。另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開立支票帳戶,而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退票之總張數高達一百二十六張及蕭權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立 帳戶,而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退 票之總張數高達一百一十張,雖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九十年七月三 十(九十)上南字第一0六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華嘉存字第二0五號函附之存票存款票據退票記 錄查詢單等附偵續卷第十七頁至五十頁可稽。惟此乃丙○○、蕭權得個人使 用支票之問題。自難為被告甲○○所持交付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之二 張支票係「芭樂票」,而為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情事之推論。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乙○○○向告訴人戊○○借貸之時,既不能認定被 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以事後支票未兌現致借款未能清償之民事糾葛,執此遽 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 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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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