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21號
TNDM,91,易,1221,200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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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十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寄分卡伍拾壹張、營業收入表壹張、寄存單陸本、機座代幣碼表壹張、代幣貳佰伍拾枚(拾元幣壹佰枚、伍拾元幣壹佰伍拾枚)、數幣機壹台、迴珠機參台、小鋼珠參箱,及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貳佰壹拾台(含IC板貳佰壹拾片),均沒收之。癸○○、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肆月,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寄分卡伍拾壹張、營業收入表壹張、寄存單陸本、機座代幣碼表壹張、代幣貳佰伍拾枚(拾元幣壹佰枚、伍拾元幣壹佰伍拾枚)、數幣機壹台、迴珠機參台、小鋼珠參箱,及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貳佰壹拾台(含IC板貳佰壹拾片),均沒收之。午○○、丁○○、乙○○、丑○○、丙○○、甲○○、庚○○、辰○○、巳○○、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卯○○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 ,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鈦田電子遊戲場」, 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共計二百一十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亦即每一千元現金 ,兌換二十枚代幣),每枚代幣可換得小鋼珠一百顆(亦即店方以每顆鋼珠零點 五元之價格賣予顧客),再以轉動方式將小鋼珠投入機台開始下注,如押中,可 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反之,則所投入之小鋼珠即為機器贏得歸卯○○所有,若 賭客不續打玩時,可將所贏或所剩之鋼珠,置於店內之迴珠機內,由該迴珠機之 電腦計算鋼珠之數量後,旋由電腦單自動列印出鋼珠之數量,再由賭客將電腦數 量單持至櫃台,以鋼珠數量換算成代幣數量後換取寄分卡(每二十枚代幣換一張 寄分卡,即每張寄分卡價值一千元),復由賭客將寄珠卡攜至店內寄卡處,由櫃 台人員開立寄存單一式兩份,並由賭客在寄存單上簽名後(一份由賭客持有,另 一份留置在該寄卡處),由賭客持該寄存單至店外,依寄分卡上所載之數字兌換 現金(如五張即兌換五千元)。並陸續以日薪六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庚○○ 、甲○○、午○○、辰○○、己○○、戊○○、丁○○、巳○○等人擔任外場; 寅○○(另行審結)擔任以迴珠機電腦計算之鋼珠數量兌換代幣;丑○○擔任櫃 台負責兌換代幣;丙○○擔任櫃台負責開立寄分單;乙○○擔任櫃台負責寄分卡 保管之工作。期間另自五月中旬起,以日薪六百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常業 賭博犯意聯絡之未○○及癸○○,未○○擔任泊車小弟及負責向賭客指示可持寄



存單兌換現金之對象;癸○○則負責在店內巡視押中小鋼珠之賭客,並與中獎之 賭客在店外之停車場兌換現金事宜,卯○○癸○○、未○○三人均恃該等收入 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子○○(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玩賭博財物中獎後,向在該店 內巡視之癸○○示意欲以中獎小鋼珠兌換之寄存單兌換現金,嗣癸○○即隨同子 ○○至店外兌換現金五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持之寄存單一 張(編號0一四四四七號)、寄分卡五十一張、營業收入表一張、寄存單六本、 機座代幣碼表一張、代幣二百五十枚(十元幣一百枚、五十元幣一百五十枚)、 數幣機一台、迴珠機三台、小鋼珠三箱(起訴漏未記載)、賭資五千元,及附表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共計二百一十台(含IC板二百一十片)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卯○○癸○○、未○○部分):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鈦田電子遊戲場」,並雇用被告未○○ 擔任泊車小弟之事實;另被告癸○○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幾乎每天前去「鈦田電子遊戲場」,並向在場之賭客以 現金兌換寄存單之事實;被告未○○則坦承受僱於被告卯○○在「鈦田電子遊戲 場」擔任泊車小弟工作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賭博犯行。被告卯○ ○辯稱:伊有告訴人員工不可以兌換現金,且未以店內之電動機具與客人對賭財 物,另被告癸○○則非伊店內之員工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係「鈦田電子 遊戲場」之賭客而非員工,因向賭客購買寄存單每一千元,可抽取十元之利潤, 才私自向賭客購買持以把現云云;被告未○○則辯稱:伊僅負責泊車之工作,並 不認識被告癸○○,店內亦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查獲被告癸○○與賭客子○○兌換現金五千元之警員壬○○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稱:「(查獲當天情形?)鈦田遊戲場開幕當天,我們就有喬裝進去 ,六月三日就開始蒐證...當天由我和二位同事喬裝進去,外面有十幾位同事 ,後來我看到子○○在寄卡處兌現寄存單後走出去,凌龍興跟著他出去,我就隨 後出去,凌龍興當場要交給子○○五千元時,我就當場逮捕。我喬裝進去時,有 問代客泊車的小弟(即被告未○○),小弟說若是要換錢,他們會叫凌龍興過來 ,拿單子給凌龍興換現金。」、「開幕第一天我們就喬裝進去,開幕當天只有寄 存卡,沒有寄存單,後來三、四天後就改為扣案的紅色寄存單,我們問在場的未 ○○如何兌換現金,他說等一下,之後一個年輕人過來,走進大智街,在大智街 巷口兌換現金,之後三、四次都是凌龍興跟我們兌換現金,所以我們才鎖住凌龍 興為蒐證的對象,凌龍興都是在鈦田遊戲場側門府前路的檳榔攤兌換現金給我們 。」、「(如何知道要向癸○○兌換現金?)我是聽泊車小弟未○○說,換完軟 單後,會有人主動找我兌現,我是透過泊車小弟兌換現金。」等語(詳本院卷第 五二頁、第五三頁、第八十頁、第八一頁、第一七五頁)。準此,被告癸○○與 子○○等賭客以寄存單兌換現金,及被告未○○指示客人向被告癸○○持寄存單 兌換現金乙情,應堪認定。
㈡右揭被告癸○○如何與證人子○○兌換現金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子○○於警訊



時供述綦詳,證人子○○於偵訊時復供稱:「(如何知道找癸○○換錢?)都是 詢問現場的熟客,經他們指示才知道向外號『黑仔』的癸○○換錢,我之前只知 道中獎可以找人兌換現金,但因為沒有中獎過,所以是昨天才知道癸○○這個人 ,不過之前幾次應該也都看過他的人。」、「(你拿單子給他是否另外給他什麼 東西?)除了給他單子五千元後,還要給他五十元代幣。」、「(為何給他代幣 五十元?)因問其他客人,客人說這邊換錢的慣例是如此。」等語(詳偵查卷第 三三頁正面、第六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到鈦田電子遊 戲場打電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去的,之前有空閒的時候也去過五、六 次。」、「(當天跟誰對現金?)凌龍興,他綽號黑仔,一千零十元的寄分卡兌 現一千元,當天我是在寄分檯旁邊的電玩向凌龍興示意要兌現。」、「(當天兌 現情形?)當天我中獎,我將鋼珠倒入迴珠機...小姐開給我軟單後,我拿軟 單,向凌龍興示意要兌換,當時凌龍興站在外場服務員的位置,我隨後在外面的 檳榔攤等凌龍興,凌龍興隨後就跟著我出去,我之前去電玩店,都有看過凌龍興 ,我跟凌龍興兌現時,沒有說什麼,凌龍興在我向他示意軟單時,也沒有說什麼 。」、「(與癸○○兌換現金時,癸○○做什麼事?)我換寄存單時,癸○○在 旁邊有看到,我提示要兌換現金時,癸○○只是站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 「(有無與癸○○講過話?)我不認識他,所以沒講過話。」等語(詳本院卷第 四七頁、四八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 ㈢被告癸○○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出入該處?)我是那裡的賭客, 我都是向賭客買寄存單,以每一千元十元的代價抽佣。」、「(查獲時你身上有 多少錢硬幣?)只有這件給我五十元硬幣一個。」、「(為何想要在遊樂場和人 兌換寄存單?)我有抽頭。」、「(賣給何人?)那邊的賭客,用原價賣給他們 ,如寄存單上有一就可以賣給賭客一千元。」等語。按其他賭客於欲進入該店把 玩之際,在不認識被告癸○○及其所賣寄存單價格並未比在該店內直接以現金兌 換代幣價格便宜,暨確認向被告癸○○購買之寄存單為真正及可以使用之情形下 ,一般賭客當無貿然向被告癸○○購買之理?證人子○○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 並無必要向櫃檯以外之人購買寄存單用以把玩電動機台,直接以現金向櫃檯兌換 代幣即可,顯見被告癸○○上開辯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癸○○另辯以向 賭客兌換現金每一千元可以抽頭十元,最高一天兌換十張一萬元云云。姑不論其 或謂每日購買寄存單花費約一萬元(即約購買十張),或謂每日固定以存款七、 八千元購買寄存單(即約購買七、八張)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0 九號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七四頁),前後 供述已有矛盾,惟被告癸○○既自承幾乎每日至「鈦田電子遊戲場」,且在場長 達七、八個小時,然卻只獲得最高僅一百元之酬庸,更甚者賭客子○○交付與伊 所謂之酬金竟係鈦田電子遊戲場之五十元「代幣」,而非可自由流通之新台幣, 凡此,益徵被告癸○○所辯在在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憑。 ㈣基上,被告癸○○之辯詞既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憑,被告未○○為「鈦田電子 遊戲場」之員工,復明確指示客人可持寄存單向被告癸○○兌換現金,已如前述 ,另依前揭證人子○○之供述內容,證人子○○僅曾至「鈦田電子遊戲場」五、 六次,並不認識被告癸○○亦未曾與之對話過,在詢問「鈦田電子遊戲場」之熟



客後,於中獎時未與被告癸○○有何對話之情形下,僅持寄存單向被告癸○○示 意,雙方即有默契地至店外兌換現金,再參以證人子○○供陳伊至「鈦田電子遊 戲場」把玩時,被告癸○○經常在店內徘徊,為警查獲當日亦在店內走來走去; 證人壬○○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癸○○在店內把現電動機具等情(詳警卷第八頁正 面)綜合以觀,顯見被告癸○○確係受雇於被告卯○○在「鈦田電子遊戲場」服 務,並隨時在店內遊走巡視中獎賭客,再與中獎賭客至店外兌換現金,且於警查 獲時以非店內員工等辯詞,避免本身及老闆之刑責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卯○○經營之「鈦田電子遊戲場」電動賭博機台多達二 百一十台,雇用之員工亦多達十餘位,經營規模龐大,且電動賭博機具之價值高 達二百多萬元,足見其斥資甚鉅,被告卯○○復自承是時以經營「鈦田電子遊戲 場」為業,此外無其他工作(詳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被告未○○、癸 ○○二人參與賭博性電動機具之經營,並受僱於被告卯○○領有薪資,渠等籍此 犯罪恃以維生至明,縱被告癸○○自稱尚有其他職業,惟依前揭說明,並無礙其 常業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陳,此外復有扣案證人子○○所持之寄存單一張(編號0一四四四七號) 、寄分卡五十一張、營業收入表一張、寄存單六本、機座代幣碼表一張、代幣二 百五十枚(十元幣一百枚、五十元幣一百五十枚)、數幣機一台、迴珠機三台、 小鋼珠三箱(起訴漏未記載)、賭資五千元,及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 共計二百一十台(含IC板二百一十片)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卯○○為「鈦田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實際應徵被告未○○等員工;被告未○○擔任泊車小弟 及負責向賭客指示可持寄存單兌換現金之對象;被告癸○○則負責在店內巡視押 中小鋼珠之賭客,並與中獎之賭客在店外之停車場為兌換現金事宜,渠三人就上 開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渠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卯○○癸○○、未○○三人以電動機具賭博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卯○○擺設多達二百一十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營求鉅利,敗害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 、及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癸○○、未○○二人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數幣機一台、迴珠機三台、小鋼珠三箱、代幣 二百五十枚(十元幣一百枚、五十元幣一百五十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寄分卡五十一張、營業收入表 一張、寄存單六本、機座代幣碼表一張,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證人子○○所持之寄存單一張(編號 0一四四四七號)及賭資五千元分別係證人子○○中獎兌換及自被告卯○○處所 贏得,為其所有,且非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警訊錄音帶十六捲、搜證錄影帶四卷,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寅○○部分俟合法傳喚後另行審結。
貳、無罪部分(被告午○○、丁○○、乙○○、丑○○、丙○○、甲○○、庚○○、 辰○○、巳○○、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 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台南市○○路○段一七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鈦田 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共計二百一十台,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五月中旬起,以日薪約六百元不等之代價,陸續雇用 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庚○○、甲○○、午○○、辰○○、己○○、戊 ○○、丁○○、巳○○等人擔任外場;被告丑○○擔任櫃台負責兌換代幣;被告 丙○○擔任櫃台負責開立寄分單;被告乙○○擔任櫃台負責寄分卡保管,被告庚 ○○、甲○○、午○○、辰○○、己○○、戊○○、丁○○、巳○○、丑○○、 丙○○、乙○○等人則以被告卯○○發給之薪水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 被告午○○、丁○○、乙○○、丑○○、丙○○、甲○○、庚○○、辰○○、巳 ○○、戊○○、己○○等人與被告卯○○癸○○、未○○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丁○○、乙○○、丑○○、丙○○、甲○○、庚○○ 、辰○○、巳○○、戊○○、己○○等十一人與被告卯○○癸○○、未○○共 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供稱若在該店 內兌換現金,會遭店內員工趕出去等語,顯見該店之員工已明知被告癸○○係在 該店兌換現金之人,是該店若確未兌換現金,本應看到被告癸○○在場時,為避 免隨時遭現場可能喬裝成賭客之員警蒐證或查獲,應會將被告癸○○趕出店外, 以避免造成該店之麻煩。然該店員工竟未為之,且當賭客即證人子○○向櫃臺兌 換寄存單時,讓被告癸○○站在證人子○○之後方,確定證人子○○確贏得寄存 單「五張」,默許被告癸○○至該店外之停車場兌換現金予證人子○○,益徵此 乃該店之員工明知該店之兌換金錢模式罷,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午○○、丁 ○○、乙○○、丑○○、丙○○、甲○○、庚○○、辰○○、巳○○、戊○○、 己○○等人固均供承受僱於被告卯○○在「鈦田電子遊戲場」擔任前揭工作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癸○○



,客人在「鈦田電子遊戲場」把玩後之小鋼珠或寄存單不能兌換現金等語;被告 丑○○、丙○○並另辯稱:伊二人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且被告丑○○之部分 未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丙○○供述客人子○○持所贏小鋼珠寄存單至店外向我們 店外之癸○○兌換現金五千元之筆錄部分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均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未○○、癸○○與「鈦田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卯○○有常業賭博之 犯意聯絡,被告未○○除擔任泊車小弟外,並負責向賭客指示可持寄存單兌換現 金之對象;被告癸○○則負責在店內巡視押中小鋼珠之賭客,並與中獎之賭客在 店外之停車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午○○、丁○○、乙○ ○、丑○○、丙○○、甲○○、庚○○、辰○○、巳○○、戊○○、己○○等人 之工作內容或為外場服務人員、或為兌換代幣、或為開立寄分單、或為負責兌換 寄存單等工作,其等之工作內容與被告癸○○、未○○二人顯有不同。又本件被 告卯○○經營之「鈦田電子遊戲場」電動賭博機台多達二百一十台,雇用之員工 亦多達十餘位,經營規模龐大,其為避免警方查緝業以真員工被告癸○○假冒賭 客在店內巡視押中小鋼珠之賭客,並與中獎之賭客在店外停車場兌換現金之方式 為賭博行為,以被告午○○、丁○○、乙○○、丑○○、丙○○、甲○○、庚○ ○、辰○○、巳○○、戊○○、己○○等人之工作內容觀之,乃為通常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模式,是被告卯○○為避免警方查緝,在不影響營業之前提下,自係 以愈少人知悉賭博內情為考量,從而,尚難以被告魏文賢等人受僱於被告卯○○ 為前揭工作之事實,遽予推認其等確已知悉並參與賭博犯行。 ㈡雖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店裏客人子○○向泊車員工癸○○以積分卡兌換 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警訊筆 錄載稱:「...店內玩柏青哥小鋼珠機台之客人子○○持所贏小鋼珠寄存單至 店外向我們店外之癸○○兌換現金伍仟元...。」等語(詳警卷第三十頁反面 、第三二頁反面)。惟經勘驗被告丑○○於警訊筆錄時錄製作之錄音帶,經播放 後並無聲音,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一 九頁),致無從得知其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其陳述之內容相符;再勘驗被告 丙○○於警訊筆錄時錄製作之錄音帶,經播放後,前揭被告丙○○警訊筆錄之內 容係訊問之警員辛○○所問,被告丙○○則答稱「不知道」,有本院前揭訊問筆 錄可參(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則被告丙○○此部分警訊筆錄之內容,顯與其 是時之供述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上開被告丑○○、丙○○之警訊筆錄內容不得資為論斷被告等成立犯罪之證據資 料。至扣案警方之搜證錄影帶四卷,經當庭播放後,或為警方查獲後拉下鐵門蒐 證所攝、或僅拍攝到寄卡處門口及部分客人把玩電動機具之情形、或為店內員工 之工作情形,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 六九頁),故實無據該等搜證錄影帶而為被告午○○等十一人不利之認定;另雖 有(錄影帶外貼「夜間金華路」)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拍攝到二名男子兌換現金 之情形,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然無從知悉此二名男子為「鈦田電子遊



戲場」之員工,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午○○等十一人確有賭博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午○○等十一人雖確曾於受僱於被告卯○○在「鈦田電子遊戲場 」工作,惟尚難據此遽予推認其等確有賭博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以被告癸 ○○供稱若在該店內兌換現金,會遭店內員工趕出去等語,及當賭客即證人子○ ○向櫃臺兌換寄存單時,讓被告癸○○站在證人子○○之後方,確定被告子○○ 確贏得寄存單「五張」,默許被告癸○○至該店外之停車場兌換現金予證人子○ ○,資為被告午○○等十一人知悉賭博犯行之依據。惟被告癸○○供稱若兌換現 金,會遭店內員工趕出去,乃其主觀臆測,然縱或屬實是否即可認定店內員工知 悉賭博犯行,已非無疑;另當證人子○○向櫃臺兌換寄存單時,如何認定店內員 工確定被告子○○確贏得寄存單「五張」,並默許被告癸○○至該店外之停車場 兌換現金予證人子○○,尚乏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 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不能遽為被告魏贀文等十一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午○○等十一人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賭博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 被告午○○等十一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午○○、丁○○、乙○○、丑○○、丙 ○○、甲○○、庚○○、辰○○、巳○○、戊○○、己○○等人無罪之判決。六、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科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鄧希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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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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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夢夢 │三十二台(含IC板三十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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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駒道樂 │三十台 (含IC板三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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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花滿二代 │三十二台(含IC板三十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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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傻瓜兵 │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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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水果盤 │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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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阿拉丁 │三十二台(含IC板三十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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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星戰 │二十四台(含IC板二十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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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百一十台(含IC板二百一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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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