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六二一巷十一號
即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五九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
、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以生產化妝品為主要營業項目、設於台南市○○路六二一巷十一號「甲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時公司)負責人,明知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及化 驗報告書,申請中央衞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 於違反化妝品管理條例之犯意,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製造含有「TITANI UM DIOXIDE」醫療成分之化妝品「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並於外 包裝盒上標示「隔離紫外線、美白」等醫療效果之字樣,出售予位於台北市○○ 路六十五之一號「僑豐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豐公司)。嗣經台北市 大同區衛生所派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僑豐公司查 獲,並將扣案之「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檢體送行政院衞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檢出確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百分之七.二。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佳時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所生產之「新花帝隔離保濕美 白霜」確實含有醫療成分「TITANIUM DIOXIDE」成分7.2% ,且包裝載有隔離紫外線、美白效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 理條例之行為,辯稱該「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化妝品之原料是由日本進口的 ,向原料商憲穎化工原料行購買後製造的,推銷員說該原料有隔離、保濕、美白 作用,伊不知其含有醫療成分。而化妝品管制法令繁複,業者實難全部明瞭,本 件衛生機關未盡指導之責,未經輔導即輕率將其移送法辦云云。二、按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 證書費、查證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經營佳時公司專門生產化妝品,此經其自承在卷。而化妝品為高附 加價值之產品,生產者獲利本即豐厚,惟因產品多為化學原料加工製造而成, 施用於人體膚髮,有一定之藥用風險,為顧及公眾安全,國家乃設有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在製造、販賣過程設有法定程序,以管制製造、販賣商,維護人 民使用化妝品之安全。被告既以以其專業知識,加工特定化學原料,製成化妝 品販賣得利,賺取社會大眾之錢財為業,對於其專業領域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
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縱有繁複之虞,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否則社會大眾何能 放心使用市面販售之化妝品。被告辯稱衛生機關未盡輔導之責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製造之新帝花隔離保濕美白霜所含之百分之七‧二之「TITANIUM DIOXIDE」確係含藥化妝品之防曬劑,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及所附之含藥化妝品基準防曬劑一份(編號三十)附卷 可稽,被告製造之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足可認定。(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原料商說有隔離紫外線美白作用,所以才將該字樣印上 外盒標示有防曬效果(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 錄),並有「新花帝隔離保濕美白霜」外盒包裝一個扣案可憑,所謂隔離紫外 線,即係「防曬」功能,而有此功能的化妝品多有添加藥用成份,被告為化妝 品製造商,對於原料商推銷時自稱其原料有此功能,應可知悉該批原料含有醫 療之成分,被告乙○○竟諉稱不知其成分,所辯顯難採信。其於上訴理由中雖 稱原料係向憲穎化工原料行蔡義穎購進,且係推銷人說明隔離保濕美白功能, 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蔡義穎業已死亡云云。不論被告辯稱其認為其產品有隔離 保濕美白功能是來自推銷人或蔡憲義,均不影響本院認為被告對其產製的化妝 品含有醫療成分確有認識,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佳時公司犯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衞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佳時公司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科處 佳時公司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乙○○罰金八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新花隔離保濕美白霜一瓶依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妝品衞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 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 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 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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