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代 理 人 莊芸榛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新子供兵團企彆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子供兵團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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