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7號
CHDM,106,簡上,6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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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106 年
度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志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吉明知李長源(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27號判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 日 、105年2月4 日,以其所持用、申請人為其女友蔡玉燕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長 源,與李長源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 據,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之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 項目,可贏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 簽注之賭金皆歸李長源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每期下注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不等,並約 定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交付賭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39頁背面、簡上卷第17頁 背面、21、22頁),核與證人李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7 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卷 第15頁)、李長源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16頁)、門號查詢單明細(偵卷第17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各次簽賭下注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 覆實施之性質,且係於105年2月2日、4日,反覆從事上開賭 博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固非無見,惟本案能否以集合犯 評價,尚值斟酌。
三、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依前揭說明 ,集合犯本應從嚴認定,須該犯罪行為態樣具有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否則不宜任意擴張集合犯概念之 適用範圍。在六合彩賭博案件中,組頭係於一定期間內,多 次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且以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作為謀生賺錢之方式,則其上開犯罪行為態樣,本具有職業 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可評價為集合犯;但賭客僅係單 純向組頭簽賭,未必每期都會下注,難認其簽賭犯行有何重



複特質,自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本案被告 先後於105年2月2日、4日,2 次向組頭李長源簽注六合彩, 且分別依據香港六合彩於該年的第14、15期開獎結果(簡上 卷第26頁),作為對賭依據。故被告於105年2月2日第1次簽 注、開獎後,該次賭博犯行即已終了,竟又於105年2月4 日 另起犯意,第2次向李長源簽注,則此2次犯行顯係出於各別 之不同犯意,自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上述2 次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簽注金額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固定工作、未婚無子女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簡上卷第22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簽賭這2期都輸錢沒有獲利(偵卷第4頁),查賭博本來就 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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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