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巷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二之四號十一樓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號七樓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⒊至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卅八,由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己○○、乙○○、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 保證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揚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 一億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泰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邀同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每月 二十一日攤還,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己○○、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每月四日繳交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攤還本金三十三萬元。另被告泰揚公司邀 同被告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二十筆,約定本金到期後一次償還。詎前開二十二筆借款利息分別僅繳至九
十一年五、六、七、八月,其中十六筆借款並已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 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被告泰揚公司、己○○、乙○○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四 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今未清 償,被告丙○○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今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各契約之借款返還及連帶 保證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二十二紙、增補契約一紙、本息攤還表二紙及授信 約定書五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泰揚公司、戊○○、己○○、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部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伊當時是泰揚公司之總經理也是股東,曾經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所 提出八十四年與八十八年之借據上「丙○○」是伊簽名,印章是伊的,但伊在八 十九年一月離職時,有請公司將伊連帶保證人身分換掉,也有將伊印章拿回,原 告知道我們公司股東有變更,但伊不知道只差這一條沒有退到。 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增補契約、本息攤還表 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被告泰揚公司、己○○、乙○○、戊○○已分別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丙○○自認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與八十八年之借據上「丙○○」是伊簽名,印 章是伊的,惟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一月離職時,有請公司將伊連帶保證人身分換掉 ,也有將伊印章拿回,原告知道我們公司股東有變更,但伊不知道只差這一條沒有 退到等語。經查:原告稱泰揚公司未至原告銀行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手續,而被告 丙○○未能舉證證明,難認連帶保證人已經變更。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
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依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借據觀之,丙○○既係以私人身份擔任泰揚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辭職後雖非泰揚公司之董事、股東或總經理,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契約並不因泰揚公司股東變更而受影響,亦即在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前,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保證契約仍屬存續,丙○○仍應依系爭契約負保證責任,被 告丙○○所辯尚難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 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己○○、戊○○、乙○○、丙○○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廿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 及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己○○、戊○○、乙○○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元及如附表編號⒊至 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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