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5號
HLDM,106,簡,185,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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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富詹文龍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鎮 ○○里○○000 號江東億居所,楊朝富持鐵棍,詹文龍持鐮 刀,其他人持警棍等物,毆打江東億劉德彬呂潔,致江 東億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劉德彬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耳部損傷之傷害,呂潔受 有右手腕腫脹之傷害。案經江東億劉德彬呂潔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詹文龍涉犯傷害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朝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東億劉德彬呂潔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劉德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江 東億、呂潔);(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五)照片2 張;(六)扣案之鐮刀、鐵管 、警棍各1支。
三、核被告楊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詹文龍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侵害江東億劉德彬呂潔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富詹文龍等成年 男子,因細故即持械毆打江東億,並波及旁人劉德彬呂潔 ,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並非首謀,亦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竊盜 犯罪科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扣案之供本案傷害所用之鐮刀、鐵管、警棍各1 支,無證



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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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