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洪金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強有限公司、甲○○、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玖佰
元,折合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暨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
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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