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童士榮住台北市○○路十六號十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四六五巷二七弄五號二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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