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童士榮住台北市○○路十六號十二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陸佰貳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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